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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律师色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试析律师角色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已经被广泛认可并呈现出国际化趋势。2003年至2007年四年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全国检察机关共作出不起诉决定73529人。可见,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对于这种纠纷解决模式的需求相当迫切。刑事和解的诉讼模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人三方构成的必要构造模式,另一种是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人、调解人四方构成的合理的构造模式。当前的刑事和解工作,人们普遍将焦点集中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这一对主体身上,而忽视了对双方背后的律师群体的关注。其实,双方当事人知晓刑事和解的意义及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重要前提,而律师的工作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答疑解惑的,因此,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将从刑事和解诉讼模式入手,并阐述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证明在律师的参与下,刑事和解更能健康有利发展。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 律师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以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为目标,仅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的法律活动。它起源于西方刑事司法活动,主要理论核心为恢复正义理论。在我国古代和近代也能找到它的历史渊源。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得到了各国的广泛认同。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应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豍刑事和解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给予赔偿、道歉后得到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便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即时产生司法效力,该效力的产生必须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将合意转达给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机关,由他们进行审查和认可后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可见,刑事和解虽然是一种刑事案件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但这种活动必须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其不是被视为私法行为。
二、刑事和解调解人的范围
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对刑事和解的调解人的选任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由公检法都可充当;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第三种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第四种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笔者认为对于调解人范围的确认,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出发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因此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解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和解,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最能符合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如下:首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有益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亲和力;其次,人民调解制度群众基础牢固。人民调解制度一直以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遍及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且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调解人员完全可以胜任一般的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第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可以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性进行一定监督,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必要构造模式的缺陷
我国司法机关目前普遍采用的由司法机关、加害方、被害方三方组成的必要和解模式,即在没有独立调解人的情况下,通过加害方、被害方双方的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达成协议后,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对加害方免于起诉或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模式是刑事和解最低限度的构造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及承担了控申职能,有承担了调解职能。司法机关既是裁决者,又是被裁决事件的参与者。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中间人主持调解工作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首先,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充当调解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而对于公诉案件,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作为公权力机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主持调解,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与其追诉主体身份冲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若由其主持调解工作,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冲突,也可能无形中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定的压力,双方都会因担心没有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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