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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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

【法规名称】?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9-10-21 【正  文】 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监狱行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所称行状善良,指受刑人执行中无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及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无期徒刑累进处遇进至第一级,该级责任分数抵销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三年内未违背纪律者。      二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级,该级责任分数抵销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内未违背纪律者。      三刑期三年未满,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级,且最近六个月内未违背纪律者。      前项各款,不含二以上刑期及数罪并罚者。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就学,指受刑人具有国中或同等学历以上程序,参加下列学校入学考试获录取而须至监外就读者:      一参加国内公立高中、高职等学校联合招生考试。      二参加国内大学暨独立学院联合招生考试或甄试。      三参加国内专科学校联合招生考试,且录取之学校,最近五年内曾经教育部评鉴为优良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职业训练,指法务部所属各监狱及其分监,未设置相关之训练职种,认需接受公立职业训练之学校、机构或其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办理证照检定之职业训练者。      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富有公益价值之工作,指政府各级机关、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主办之农作、建筑、环境维护、医疗照顾、社区服务、公共建设及生产事业等工作。      第 6 条?      受刑人外出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      经核准外出者,由典狱长发给外出证明书,并载明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      第 7 条?      受刑人外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返。      二不得出入不正当场所。      三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及其案件有关执法人员寻衅。      四服务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等外出目的单位之有关规定。      五服从监狱长官及外出目的单位负责人之命令。      六其他应遵守事项。      第 8 条?      受刑人违反前条之规定或发现有不宜外出之情事,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撤销其外出,通知外出目的单位负责人,并报法务部核备。      前项经监务委员会撤销其外出者,按其情节轻重,得依本法相关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 9 条?      受刑人外出时间,自当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八时,由监狱斟酌实际需要规定之。      受刑人外出地点离监较远,当日无法回监者,应向指定之监狱、看守所或其他处所报到。      第 10 条?      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应与监内其他受刑人分别监禁。外出回监时,应严为检身,必要时并得验尿。      第 11 条?      监狱应将外出受刑人在监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单位,并与该单位保持联系,协助考核及辅导受刑人。      第 12 条?      受刑人从事富有公益价值之工作,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 13 条?      受刑人除从事前条所揭工作有关之费用,由所属机关支付外,其余各项外出所需费用自理。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六项所称正当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致交通中断者。      二因严重伤病,经公立医院证明,需住院医治者。      遇有前项各款情形时,受刑人应于原指定回监期间内,报告监狱长官;如事实上无法于指定期间内报告时,应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告,并于该事实消灭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狱长官报告。监狱长官接获前项报告后,应再指定受刑人回监时间,并报法务部核备。      第 15 条?      受刑人外出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间内回监或向指定之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指定处所报到者,监狱应即派员追查,移送该管少年法院 (庭) 或地方法院检察署办理,并报法务部。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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