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物权保护中修理、重作、更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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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物权保护中修理、重作、更换

试析物权保护中的修理、重作、更换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各种制度不断完善,本文主要针对物权保护中的修理、重作、更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演变,阐述了修理、制作、更换这种保护方式到底仅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也可以作为物权的独立保护方式。   论文关键词 修理 重作 更换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中专设“物权的保护”一章,确立了独立的物权保护制度。其中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物权法》将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并列作为一种物权保护方式,学理上称之为修理、重作、更换及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修理、重作、更换最初见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在《民法通则》建立的统一民事责任制度下,修理、重作、更换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在其后的合同立法中,《合同法》第107条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了“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111条“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将第107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细化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适用规则”。由此观之,《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建立的民事责任体例,并细化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是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样也是遵从了《民法通则》的统一民事责任体例。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直接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去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10种民事责任方式中的“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   基于上述立法沿革,民法学者大多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分别对应着民法中不同的民事权利。其中有的专属于合同债权的保护,如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有的专属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有的既是违约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   若修理、重作、更换是专属于合同债权的保护方法,那么如何解释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修理、重作、更换?若修理、重作、更换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其应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在实践中是否有可操作性?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在物权法中并列规定,二者是何种关系、逻辑上是否有错误?这些问题都是物权法在适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修理、重作、更换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   对于修理、重作、更换是否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如崔建远教授认为,“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本属于合同法上的救济方式,不属于物权的保护方式。”张新宝教授认为物权法“不当地将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相并列,将修理、重作、更换等承担违约责任的专门方式牵强附会纳入物权的保护方式。豎”王利明教授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是一种物权的保护方式。“《物权法》第36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是不一样的,后者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而前者则是作为对侵害物权的救济,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豏”笔者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是债权的保护方法,但同时也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从立法和学理上分析,理由如下:   (一)修理、重作、更换并非专属于合同债权的保护方式   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继受关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学说上的独立地位,修理、重作、更换被视为是对合同债权进行保护的专有方式。学理上多依据合同法第111条,将修理、重作、更换解释为“补救的履行”,对应地将之前的履行称之为“本来的履行”。修理,是指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格,有修理的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消除标的物的缺陷的补救措施;更换,是指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格,无修理的可能或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或修理所需要的是时间过长,违反债的本旨的场合,债务人另行交付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重作,是指在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中,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由债务人重新制作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可见在对修理、重作、更换涵义的理解上,已经先入为主的包裹了一层合同关系。   实际上,对修理、重作、更换的学理解释大可不必固守于合同关系的藩篱。修理,是指修补物的缺陷、去除物的损害;重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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