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检从“强制”到“自愿”引发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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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从“强制”到“自愿”引发的思考

婚检从“强制”到“自愿”引发的思考   背景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把婚检从“强制”改为“自愿”后,自愿婚检人数直线下降,导致不少疾病漏检,使许多乙肝、艾滋病等传播性疾病在婚后才暴露出来,而且造成出生缺陷儿增多。因此,有观点主张要恢复强制婚检,在尚未形成婚检意识的现阶段,强制婚检不失为一项有利的措施。也有人认为,婚检与否是个人选择的问题,强制婚检是一种权利的越位。   对于婚检问题,笔者认为,提高公民优生优育意识是关键。   在我国,强制婚检源于1986年卫生部和民政部共同下发的《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把婚检制度写入法规。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婚检制度。   2003年10月1日新《婚姻登记条例》以自愿婚检代替强制婚检后,婚检率急剧下降,而新生儿缺陷发生率则呈上升趋势。这两者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仍需科学论证。笔者认为,婚检人数急剧下降的原因,关键在于我国《母婴保健法》的普法宣传不到位,人们对遗传病的危害性认识不深,群众对婚检的重要性意识不够。加之一些部门婚检工作生硬,收费管理比较混乱,个别工作人员不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损害了当事人的感情,造成群众对婚检比较抵触。因此解决婚检率急剧下降的关键,不在于强制婚检与否,而在于公民卫生教育的普及和优生优育意识的提高。只有百姓的意识提高到自己自觉去进行婚检,才能真正实现遗传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 陈剑峰 柏淼   从本质上讲,政府对公民进行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结婚证则是类似于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许可证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在没有取得结婚证之前而共同生活的,即使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我国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的程序及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登记应提供的材料中仅规定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书面声明”两项,当然婚姻登记许可的条件还有必须达到法定的婚龄。很明显,婚检已经不作为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许可的法定要件了。   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规章(省级政府有权制定发布)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不言而喻,如果省级政府为了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结婚登记条件,而增加“强制婚检”内容,实质上是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条件,不仅违反《婚姻登记条例》,也违反《行政许可法》,是双重违法行为。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婚检都是搭着强制的“东风”,成为一些部门敛财的好机会,婚检部门还存在操作草率,态度粗暴,甚至有时连隐私权都得不到尊重,是的越来越多的人对婚检采取抵制态度。这也是造成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检人数急剧下降,出现了一些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时下,有些专家和有些地方的卫生管理部门提出重新恢复“强制婚检”。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不是解决婚检问题的有效方法。   其实,面对自愿婚检率的问题,已有个别地方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如2004年5月浙江舟山市普陀区政府就在全国率先实行了婚检的福利化,公民婚检政府埋单,又在11月份,推出了婚检人性化宣传工作,使婚检率提升到50%.有效地化解了自愿婚检带来的各种矛盾,不仅受到当地群众的欢迎,也在全国范围内受到好评。   降低新生儿缺陷率也不止婚检一道关,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妇婴保健法》的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来预防新生儿出生的缺陷,保证人口质量,可见孕检比婚检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由此,恢复婚检并不是解决目前问题的惟一途径,做好婚检的相关工作,才是最终解决婚检低潮,提高人口素质的可行之道。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建军   对于大多数新婚夫妇不愿婚检的问题,我们应查明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才是找到解决目前困境的有效办法。据北京妇产医院副院长丁辉分析,除了少部分人是由于经济原因承担不起婚检费用外,大多数人是觉得婚检麻烦,或是检查条件简陋,服务缺乏人文关怀。而真正重视婚检的都是一些知识水平较高的人群。北京市东城区妇幼保健院的数字也显示,参加婚检的人员中,大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七成以上。据此,笔者认为,不应纯粹寄希望从行政制度上着手解决问题,而应从提高全民生活品质、身体素质、文化水平以及完善社会服务等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加强文化、道德、法制等宣传和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以及法制观念。通过正确的宣传和引导,使人们树立珍爱生命,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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