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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局限性
论法的局限性
导论
人类社会产生之后,由于生产力落后,人们在面对自然力时,无法单独生存,于是早起人类属群居生活,在群居生活发展的几千年中,人们之间逐渐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俗和方式,这就是早起的习惯(氏族习惯),后来又发展为习惯法,直到现在成文法及多种法律形式的出现。
法在其产生之后,就对人类社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由于法本身及受到他种因素的影响,发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尤其在当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社会交往更加频繁和深入,社会关系也更加复杂,法的局限性表现的就更加明显。
法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人的思想、认识、信仰领域不易或不能由法律来调整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法律自身的特点,我们归纳起来有六点:
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
法的保守性而言,应包括以下三点:
(一)法律并不轻易破坏自发形成的秩序,甚至可以认可自发秩序,将其纳入法律之中,构成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重视法律实践中的经验,而不是理论的预先设计,对理性的万能报怀疑的态度,不轻易否定过去,不轻易设计未来,将法律本身看成人类不断积累的生活经验的表达和总结。 .
(三)赞同法律的渐进改革,从现实出发,对不合理的部分要逐步改革,以求实效,要防止激进变革带来的社会动荡和法制的破坏。
而这三点是相互关联的,共同构成了保守性完整的内容。
马克思明确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2 这一论述表明,人类社会的发展都是因袭相承的,是在继承过去历史阶段中的既定成分,在先人创造与遗留的既存的历史中生活,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发展的保守性。
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在现代,美国自然法学派地代表富勒就把法的稳定性列为法制原则之一。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导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行为的警诫作用或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对违法者的强制作用。上述作用并不能自然地发挥,它除了有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外,还取决于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那么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国家对人们的强制就会反复无常,变成随个人左右的暴虐。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享有极大的权威。然而法律的权威,不光取决于国家的强制,还有赖于法律的稳定性。后者对法律权威有巨大的制约性。如果因人废法、徇私枉法,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丧失其权威性。法律稳定性是法律目的的要求。法律目的是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保持稳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若法律经常变化,则社会现状的合法性处于不定状态,社会发展目标也处于不定状态。因而法律维护社会现实,提供发展蓝图的目的就会成为泡影。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自从亚里斯多德提出著名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并被普遍遵守的法治定义以来,法的普遍性就成为法治的一个基本要素。对法治及法治条件下公平的追求,一定意义上就是建立在法具有普遍性这一确信基础上的,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会也不应受个别人琢磨不定的感情因素的支配。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它要麼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麼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著权力的神圣性。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正义的程序需购买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否则即无生命力。诉讼是以正当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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