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检验师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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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检验师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医事检验师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0-09-01 【正  文】 医事检验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医事检验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一考试院颁发之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考试及格证书。      二最近三个月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第 3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证书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二款之照片及证书费,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二款之照片及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同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第 5 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医事检验所,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建筑物平面简图。      二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五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6 条?      医事检验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费,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7 条?      医事检验所之开业,应行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三所属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人数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四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8 条?      医事检验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医事检验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医事检验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 9 条?      医事检验所歇业、停业、复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备时,应填具申请书,检同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二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医事检验所歇业、停业、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应依第四条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或申请变更执业处所。      第 11 条?      医事检验所复业或受停业处分期满复业,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派员履勘,核与规定相符者,始得准予复业。      第 12 条?      医事检验所歇业、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得为医事检验广告;其原挂招牌,应予拆除。      第 13 条?      医事检验所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 14 条?      卫生主管机关人员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执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事检验所之业务,应拟订计划实施督导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并应将其计划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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