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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王利明)
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29
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了物权一词的概念,他们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17世纪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开始提出物权与财产的区别。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民法典》均采用了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的模式。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律,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及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等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我国立法是应当采纳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立法者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物权的概念并不是大陆法系广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我国立法不应当采纳物权,而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物权法应当改为财产权法。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
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完全成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使物权法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解释物权的概念。在17、18世纪罗马注释法学家解释物权概念的时候,曾经认为物权就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从而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由于此种理论单纯强调物权是主体对客体(物)、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不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学者认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法国著名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在德国,该理论有代表性的学者有Windscheid,他们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实际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旧中国著名民法学者刘志扬等人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主张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物权从法律上说,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但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可见,所有权关系就是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任何社会的物权制度都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都不过是一定历史时期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孤立的个人不可能形成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可能形成表现在物之上的、对他人的权利,而物只能在它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人与人的关系相联系时,才能表现为权利客体。据此认为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就将使物权关系变为人对物的关系是不妥当的。
诚然,并不是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是科学的。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典援用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仍未明确区分开来。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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