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三一银行汇票结算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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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三一银行汇票结算办法

附件1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以下简称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经济活动的需要,促进华东三省一市票据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发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是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资金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以下简称银行汇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单位和个人在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的人民币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指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四条 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签发银行汇票。签发银行汇票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申请印制、订购银行汇票;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刻制汇票专用章; (三)完善行内密押系统,使之具备自动加编、核验密押的功能。 第五条 跨系统银行汇票原则上应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系统内银行汇票也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是指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信息的实时核对和资金清算的业务。 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银行汇票业务不受金额限制。 第六条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应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指代理付款行或出票银行在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汇票时,审核无误后按实际结算金额将票款即时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为。 未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或其他方式将银行汇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第二章 出票与背书 第七条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仅限于转账支付。 第八条 现金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和代理付款行应为同一系统银行。 银行对收款人提示付款的非本系统银行签发的现金银行汇票不予受理。 第九条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均无需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出票银行收妥申请人交存的款项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十条 签发银行汇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标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八)加编的密押。 欠缺第一至第七项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欠缺第八项记载事项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必须大写,汇票金额以大写中文字符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银行汇票无效。银行汇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预留银行签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应在“申请书”上填写支付密码。 第十三条 出票银行受理“申请书”,经审核无误、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汇票并加编密押后,将银行汇票交付申请人。 出票银行在银行汇票上的签章,应为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后,应将银行汇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加编密押;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五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的有关栏目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十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应在背书人栏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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