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诉法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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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刑诉法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改

试析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制度的修改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适用范围更明确、更广泛,被告人享有刑事审判程序选择权,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修改内容,在提高执法办案效率、质量、保证司法公正等方面对公诉部门提出了新的挑战。石狮市院积极探索专人专办、集中出庭、简化庭审流程、事前预测和事后评查等应对措施,变挑战为机遇,使执法办案效率、质量得以全面提升。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权 专人专办 集中出庭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有关简易程序制度的规定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同时给公诉部门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成为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应对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原因和内容   (一)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原因   1.旧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效果不佳   简易程序制度的理想效果是通过大幅度缩短办案周期,有效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缓解案件积压问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有:(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首先,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根据法定刑抑或宣告刑来确定所谓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清。其次,“如果仅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一些重罪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豍有限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使得简易程序的整体制度效应未得到充分彰显。再次,“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际上是在法律规定限度之内寻求的、为弥补现行简易程序适用不足的另一种不规范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   2.旧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忽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本位”诉讼价值观的影响下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自诉案件则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该规定表明检察院和法院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而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及审判结果承担者的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法院和检察机关为自己安排的审判模式,这无疑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漠视。   3.旧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严重冲击刑事诉讼基本规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形成了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基本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惯例,进而严重冲击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刑事诉讼规则。   首先,公诉人不出席法庭使对抗式诉讼模式倒退为纠问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审三方职能各异,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裁判中立为基本特征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公诉人不出庭,就只能由法官代为行使控诉职能,意味着法官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集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于一身,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发生异变,演变为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其次,公诉人不出庭无法确保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实体公正。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因为“辩论权的行使必须要由正反双方的存在,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豎公诉人不出庭无疑对处在被指控地位的被告人极为不利。最后,公诉人不出庭使法律监督职能难以实现。公诉人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对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及时监督就会出现缺位。   (二)简易程序制度修改的内容   1.扩大了简易程序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这一修改将运行多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法律上明确归入简易程序,既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同时也弥合了刑事诉讼法典与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差异,无疑是重大的进步。   2.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新刑诉法吸收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精神,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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