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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矿难事故的国家赔偿责任
试析矿难事故中的国家赔偿责任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围绕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展开论述,结合现行法规和法理探讨了在这类事故中国家责任的成立以及国家责任的承担等实际问题。
论文关键词 矿难 国家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
一、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
(一)矿难中国家赔偿的归责依据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取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的多元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在矿难中的国家赔偿责任认定中,认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行政行为的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积极的作为违法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消极的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期承担的职务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具体到矿难事故中,则分别表现为非法许可亦即行政许可审查违法和监管不作为。
(二)矿难中国家赔偿的成立
对于矿难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应该着重考察其构成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国家行政主体的存在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已经是本文的预设,在此不予论述,我们着重讨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因果关系。
因为非法许可和监管不作为两种责任分别属于作为和不作为违法,性质不尽相同,有必要分别讨论。我们先来看非法许可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为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换言之,就是国家对于侵权主体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包含了这样的两项内容:第一,国家只对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致害行为必须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二,国家对于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矿难事故中,行政许可机关对于矿产企业的许可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亦即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而对于矿产的许可,是一种特别许可,是一种排他性许可,并且关涉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也有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机关的许可就应更加慎重。必要时应该通过听证程序来确定是否准许。而据笔者的了解,基本上发生矿难事故的矿产企业在得到许可时都没有进行过听证,这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程序性权利。也正是这种许可机关失去的民众监督的权力使得悲剧一次次上演。
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但是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对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受到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到补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矿难事故的非法许可中,行政许可机关负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其对于申请的矿产机关需要实质性地审查其生产能力、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证其能达到国家对于安全生产的要求。但是在矿难事故发生的众多企业中,大多都不具备这种安全生产条件,但大多也获得了许可。以此可以认为非法许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对于监管不作为导致矿难事故的行政赔偿有所不同。监管不作为,是指许可机关、监督机关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之后,没有尽到后期的监督检查管理义务。显然这种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这些机关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其对于行政作为义务的违反使得其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
随着行政职权的扩大,现实中因不作为的行政违法情况越来越多,给相对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此时,由不作为主体通过承担赔偿责任来对相对人负责,这样既可以促使政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又能更充分更切实地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以责任为砝码,使两者在法律面前保持平等的地位,这是法治进步的一大表现。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立法中应更加重视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即便能够成立,国家也不一定就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外,国家承担责任,也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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