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诱惑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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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诱惑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

试论诱惑侦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   论文摘要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是否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学界颇有争议。本文认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具有必要性,它的合法使用,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提高侦查效率,也有利于权衡各种法益。针对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细化法律的规定,严格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和监督程序,对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有效的保护,全面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改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机会提供型 侦查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刑诉法修改既有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更多的是赋予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豍。其中在侦查措施方面,最大亮点是新增了秘密侦查,而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这一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首先大家基本在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方面达成了共识,但是一个但是的存在让各界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看法不一,在我看来,《修正案》是部分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本文就将立足于《修正案》,从诱惑侦查的内涵、诱惑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使用诱惑侦查后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方面,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诱惑侦查及立法修改概况   (一)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前者是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者条件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立法修改状况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其却作为行业隐秘规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修正案》首次对诱惑侦查措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修正案》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秘其身份实施侦查。”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因此可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合法化。   二、诱惑侦查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新形势下犯罪控制的需要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常年居高不下,据统计:1979年至1991年此项数据增长到12%,到2003年,全国刑事案件共立案439万,是1978年的十倍。与高犯罪率相伴而行的是犯罪的高隐秘性,高组织化发展,由于缺乏传统的线索,给侦查机关的破案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是必然的也是无法避免的,与其让其长期游离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成为侦查机关的行业规则,还不如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诱惑侦查合法地位,这样使诱惑侦查有法可依,更加有利于控制公安机关的权利,有利于新时代情形下的犯罪控制,有利于对人权的实质层面上的保障。   (二)有效预防犯罪,提高侦查效率的需要   犯罪预防论因为可以尽量减少犯罪对社会的侵害而被广泛认可,诱惑侦查具有预防功能,且比公开侦查方式有效。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统计,1980年到81年,联邦调查局仅以1%的人力资源及750万美元的经费从事诱捕活动,但成果却是:逮捕接近2000人,使1000多人被起诉并缴获了1.09亿美元的赃款。因为诱惑侦查的隐秘性,所以就可能将犯罪扼杀在预备阶段,预防作用显著,可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三)立法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需要   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制造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即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犯罪根本不会发生,因此是侦查机关在制造犯罪,是一种违法的侦查行为。而“机会制造型”诱惑侦查中,犯罪行为人本身具有犯罪的故意,侦查机关只不过提供了某种机会,对犯罪行为的发展轨迹并无根本的影响,因此,犯罪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自然是合法侦查行为,立法不应脱离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对此种诱惑侦查行为进行禁止。   三、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探究   (一)侵犯公民人格权   诱惑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隐匿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进行的,往往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派卧底人员,往往在秘密状态之下对公民的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第二,利用各种虚假身份接触行为人,有时会构成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力的侵犯,第三,往往会借助于各种技术侦查措施,例如监听通讯设备,往往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二)使侦查人员滥用职权   侦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可能会打入犯罪团伙内部,有可能受到犯罪分子不良习气的影响,逐渐被腐化,亵渎手上的权利,甘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甚至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也可能出于追求高破案率的目的,诱使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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