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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疑难问题专题讲座
公司法疑难问题专题讲座主讲:汤燕南律师 佛山律协公司法律委员会QQ群号码 一.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问题 二.就股权转让,《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两者规定的关系问题 三.股东瑕疵出资而引发的法律问题 四.由隐名出资人与显明股东引发的法律问题 1. A、B就股权转让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所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B,这个股份份额为甲公司股份的50%。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一个条款涉及了钱。 3.后来A、B发生了争议,争议情况是: A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B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钱,就是股权转让的价款。 B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钱,并不是股权转让价款,B认为A、B对股权转让价款并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成立。 4.A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5.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钱并不是股权转让价款。最高法院认定,A、B之间就股权转让价款未达成合意。 那么如何处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 2.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 3.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 4. 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选的案例 1.股东出资额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而是不断变化,故股东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并非处于等值状态,若以股东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 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审计报告虽然能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情况进行大致估算,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因此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 3.公司净资产额不能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因而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用公司净资产额确定的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亦非等值。 4.股权转让价格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1、62条确定价格。因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因素,故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份的价值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综上,对于《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这一案件,法院认为当事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是一条关于程序问题的重要规定。其内容是: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该院作出的一个判决,并且提炼了《裁判摘要》。 《裁判摘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罪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法[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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