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少英、梁淑欢与曾志军、许金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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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少英、梁淑欢与曾志军、许金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候少英、梁淑欢与曾志军、许金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少英,女,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略) 。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欢,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略) 。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略) ,现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莲,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因与被上诉人曾志军、许金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候少英、梁淑欢的委托代理人罗晟,被上诉人曾志军、许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三人曾合伙开办凤泰酒家,其中候少英、梁淑欢各出资40%,许金莲出资20%,凤泰酒家未取得工商登记。2003年2月,候少英、梁淑欢、许金莲三人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志军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凤泰酒家的财产及其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甲方承担2003年2月28日以前凤泰酒家的债务,2003年3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须在 年 月 日前将凤泰酒家在2003年3月1日前的有关债务清理完毕。”协议签订后,曾志军付了10万元给候少英、梁淑欢二人,余款至今未付。2003年4月17日,曾志军在原凤泰酒家住所登记成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嘉福酒家。后候少英、梁淑欢提起诉讼,要求曾志军支付转让金40万元,并申请追加了许金莲为一审被告。一审期间,曾志军认为凤泰酒家未正式转让,其代候少英、梁淑欢支付了拖欠的费用244959元,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候少英、梁淑欢的诉请,并由候少英、梁淑欢归还代付的费用244959元;许金莲认为自己是凤泰酒家的出让方,且未参与转让后酒家的经营,不存在拖欠候少英、梁淑欢转让金的问题,不应成为被告。 另查明,曾志军与许金莲系夫妻关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候少英、梁淑欢和许金莲作为甲方与曾志军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法的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条款,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许金莲占有凤泰酒家的股份20%,但与曾志军是夫妻关系,在曾志军不履行向候少英、梁淑欢支付财产及权益款项时,候少英、梁淑欢将其列为被告而向其追收曾志军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合法及正当的理由,但候少英、梁淑欢只能对其所占有的凤泰酒家的财产及权益的80%股份享有追偿权,即对其中的400000元享有追偿的权利。因候少英、梁淑欢和许金莲在凤泰酒家的财产及权益转让给曾志军后,对凤泰酒家在2003年3月1日前的债务125595.22元未出资承担,故候少英、梁淑欢对曾志军所代付的款项125595.22元,在80%即100476.18元的范围内对曾志军尚欠候少英、梁淑欢的款项予以抵扣,剩余20%即25119.04元由曾志军向许金莲追收。曾志军在凤泰酒家转让后,却不按期支付财产及权益转让款给候少英、梁淑欢,应承担支付财产及权益转让款的责任,许金莲既是原凤泰酒家的合伙人,又与曾志军存在夫妻关系,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志军所欠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与曾志军一起共同向候少英、梁淑欢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候少英、梁淑欢请求判令曾志军、许金莲支付店铺转让金400000元的主张,因候少英、梁淑欢只占原凤泰酒家80%的股份,只对其中的400000元,且候少英、梁淑欢已收取曾志军支付的财产及权益款项100000元,并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出资承担原凤泰酒家在2003年3月1日前应承担的债务100476.18元,故候少英、梁淑欢向曾志军追偿的款项应为199523.82元,对超出该部份的款项,不予支持。曾志军认为凤泰酒家未正式转让,请求驳回候少英、梁淑欢的诉讼请求,并支付代支付的费用244959元的抗辩主张,因候少英、梁淑欢在诉讼中已提交证据证实曾志军在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已在该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新的酒家,对凤泰酒家未正式转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要求候少英、梁淑欢支付代支费用244959元的主张,从所采信的证据来认定,候少英、梁淑欢应向曾志军抵扣的费用是100476.18元,对该抗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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