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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刍议
PAGE PAGE 1公司解散诉讼刍议 一、建立公司解散诉讼的依据 (一)、公司的法人人格的问题 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其本质为何?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如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我国多数学者采法人实在说。但无论其本质如何,法人在其成立之后,即取得人格,该人格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人格。因此股东能否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在理论上便有一个难题。这个难题便是公司在成立之后,公司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 我们先从法人设立的意义来考察。法人在近代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在于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不可比拟的优势,这种优势,概括说来,体现在集资、分险和管理等方面。归根到底,法人的设立,只是为自然人在市民社会的舞台上能更加方便而已。法人不能也不要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在世界的历史上,有多少罪恶是假团体之名而行呢?我们翻翻历史就知道了。 当然,公司在近代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公司集团,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只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也不能作为公司不能被强制解散的有力抗辩。在已有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涉及到这个问题。 (二)、从公司法理的角度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 就我国的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股东提起解散股东的诉讼,大都采取回避态度。然而,在法治国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诚如赵旭东教授所指出,事实上,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在此问题上,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可能存有这样的误区,总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认识实属误解。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三)、各国的司法实践给我们提供有用的借鉴 早期的美国公司法对封闭公司的内部冲突并没有提供一种特别的救济,少数股东对滥用权利的行为无能为力,即使公司僵局能被解决,也只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但今天,在美国的每一个州的公司法上,都规定了强制解散(involuntary dissolution)。在其他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有类似的关于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 日本商法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分之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商406条之2)。韩国的公司法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及其限制 公司解散诉讼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美国示范公司法对此做了规定:在下列情形中,股东可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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