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债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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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视点:被告自认借款,法院仍判原告败诉,让被告自行清偿,法院不予处理 2015-04-29?公证人  [编者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往裁判多倾向于按照夫妻一方对借款关系的自认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认该债务成立并判决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归还。本案处理则突破前例,对还款诉请全面驳回,并认为“自认借款成立的夫妻一方,因其与出借人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出借人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裁判确属难能可贵,故最高法院将此案例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发布。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4年公报第12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存在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可能性的,该夫妻一方单方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概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项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某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某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某。至于被告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某辩称:对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某事后伪造的,何某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某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审理查明]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借赵某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某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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