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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9
第八章 国际贸易争议的 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 第二节 争议与索赔 第三节 不可抗力 第四节 国际贸易仲裁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 一、约定商品检验的意义 二、检验时间和地点 三、检验机构 四、检验证书 五、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的规定方法 一、约定商品检验的意义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对于明确买卖双方在货物检验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途损途差等责任归属,以及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验时间和地点 (一)产地(或工厂)检验 (二)装运港(地)检验 (三)目的港(地)检验 (四)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五)最终用户检验 (一)产地(或工厂)检验 由出口国的产地(或工厂)检验人员,或按照合约规定会同买方验收人员于货物在产地或工厂发运前进行检验, 卖方承担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在运输途中出现的品质、重量、数量等方面的风险, 概由买方负责。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习惯做法之一。我国在进口重要的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时, 收货人一般按合同约定, 在出口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二)装运港(地)检验 装运港(地)检验又称“离岸品质、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 是指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 以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检验证明, 作为决定商品品质、重量和数量的最后依据。所谓最后依据是指卖方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各项检验证书时, 就意味着所交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买方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从而否定了买方对货物的复检权。 (三)目的港(地)检验 目的港(地)检验又称为“到岸品质、到岸重量”(Landed Quality and Weight),是指货到目的港(地)卸离运输工具后, 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并以其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品质、重量、数量的最后依据。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或重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 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处理。 (四)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出口国装运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检验证明,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或托收货款的单据之一, 而不作为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地)后允许买方以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复验, 如发现货物的品质、重量或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 买方可以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证明,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作为索赔的依据。这种检验办法对买卖双方都有好处,且比较公平合理,符合国际贸易习惯和法律规则, 因而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广泛, 在我国国际贸易业务中也最为常用。 (五)最终用户检验 对于精密包装的货物, 或规格复杂、精密度高的货物, 不能在使用之前拆开包装检验, 或需要具备一定的检验条件和检验设备才能检验时, 可将货物运至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进行检验, 由这里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证明作为最后依据。 三、检验机构 (一)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 (二)美国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 (三)日本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 (四)欧盟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 (五)独立检验机构 (一)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 在我国,主管全国出入境商品检验、鉴定和管理工作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它是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商品检验工作的机关。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全国各地的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入境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机构的职责有以下三项: 1.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2.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 (二)美国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 在美国, 联邦政府设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基本上都是进口、出口、内销产品检验三位一体的主管机关。官方检验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权限实行专业化分工, 分别由14个部、委、局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将产品和服务检验、出证的法律和条例均载入《联邦法规汇编》, 每年修订补充, 供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政府主管检验、出证的产品有数百类。例如, 卫生部主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陶瓷餐具、化妆品以及电子产品的监督检验和出证, 农业部主管动物、植物、谷物等产品的质量、重量检验和出证, 商务部主管加工的鱼类、贝类产品的检验和出证等。 (三)日本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 在日本,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分工权限范围内, 对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分工管理。通商产业省负责进出口工业品的检验管理, 农林水产省负责全国进出口农林水产品和食品的检验和检疫管理, 厚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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