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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税的漏洞—串接偷税、处罚及信用惩戒的法律分析
漏税的漏洞—串接偷税、处罚及信用惩戒的法律分析
题注:近来参加几个会议,都讨论到税务处罚的规则。既有如何具体认定偷税的主观故意,又有征管法64条第二款怎么适用,大量是偏法律技术性的细节。我认识到,技术细节讨论是容易的,但要形成共识则需探究细节的背后。于是,我把自己的框架性思考用文字整理下来,是理清自己的思路,也是为同仁批评提供一个靶子。希望得到大家的指正。
甲:“我们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准,况且当时政策也不明确,能不能不处罚?”
乙:“真不是故意的,本来招商时承诺我不用交的,能不能就不罚款了?”
丙:“账务处理都符合会计制度,只是纳税申报时没能调整过来,不应是偷税!”
丁:“我们请教了律师,才认为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处罚我们不太合理吧?”
面对这些问题,你会作何回答?如果是研究过《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的法律人,即便不考虑事实认定,仍然难有干脆的答案。或者即便有了回答,也难逃一番专业的论争。原因倒简单,这不仅涉及通常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更是关系到法律漏洞的认识与填补。对于期待修法的读者,此时或许已有疑问,是否改了法律就没这些事了?请允许我以此句作个铺垫:漏洞与其说是例外,还不如说是通例,立法永远替代不了法律适用的方法。
一、回到1992:取消“漏税”概念非疏漏
让我们从常识出发,先建立一个讨论框架:对纳税人申报不准确造成少缴税款的定性,分成偷税和漏税两类。故意者为偷税,过失者为漏税,无过失者亦可能漏税。
我们去找法律文本。现行《税收征管法》第63条有偷税的定义,对不申报除了63条涉及的以外,还有专门的64条第二款所谓不申报、不缴纳税款。但是,通观全部法条并无漏税的概念,有的只是第52条有明显归属漏税的情形,第一款税务机关责任,第二款计算错误等失误,这个“失误”在实施细则中又具体解释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那问题来了,既然立法清楚指明了有失误少缴,那为什么没有给出更一般的漏税概念?这难道是立法者的疏漏吗?不用深究立法史,我们??可以说,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
1986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第37条给出了漏税、偷税行为的明确定义——
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显而易见,1992年《税收征管法》制定通过时,对原先这两个定义甚至偷税、漏税的分类,立法者是不满意的,所以才会在制定法律时,对法条作了完全另一种风格表述:“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漏税概念取消,并采取同样列举风格的“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和“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在2001年修订时,风格保持1992年本色没变,只作了少量补充调整。
那么,当时立法者为什么有意取消“漏税”?究竟是什么使其不满意?后来又如何演变成理论与实务都诟病的问题的?进一步分析其中的原因,对于如何理解现行法律、如何修订法律,以及把握法治的要义,都是十分有帮助的。
二、嗣后漏洞:偷税适用混乱的深层原因
既然是有意为之,《税收征管法》没有漏税概念,是否就不属于法律漏洞?进而我们就不能用到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呢?答案为否,即它仍然是法律漏洞。正是对这一漏洞长期缺乏有效填补,才是我们回答类似文章开头问题,甚至各地处罚重大差异深层原因。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说明可以作为一个例证:“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减轻纳税人负担。”更具体的另一个说法是:现行税收征管法未区分未缴少缴税款是否为主观故意,导致征管实践中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所谓“非欠即偷”。一部分纳税人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也被税务机关以偷税予以处罚。“非欠即偷”在实践中不少,也不是准确理解,但它的确排除了一般意义上漏税存在的空间。
其实,“非欠即偷”才是问题的表面,根源不在此。1992年立法时与现在比有认识上的差异,但就这一点而言当时并不成为漏洞,只是当时税务系统对证据法方法的生疏,造成立法者判断原先的概括式的偷税、漏税分类及其定义难以操作,进而转入更便于基层操作的方式——列举式。更为重要的是,1990年代初征管改革设???中对“税务代理”作用有重要的期待,则进一步促使立法政策转向更严格的责任制度:偷税概念实质上扩大化,从字面意义上甚至当时的立法意图,都是偷税构成更加容易,相应的,漏税的边界则进一步收窄。这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偷税及漏税行为处理规则形成的两个主要原因。
不过,立法后所谓“申报、代理、稽查”的格局并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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