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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发回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该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发回重审并不是我国独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研究并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一)、维护程序正义  正义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欠缺任何一项都不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即正当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程序正义以诉讼法律来约束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以便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将“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界定为发回重审的必要条件。  也许可能会因发回导致审期延长从而牺牲个案的诉讼效益,但从整体上来说,有利于保证整个诉讼体系的程序公正。可见发回重审制度在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今天,对一审法官具有程序保障的威慑作用,而对于程序违法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则有被发回重审、剥夺既得利益之虞,从而起到维护程序正义的作用。  (二)体现审级功能  审级制度设计时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的方面功能越强。保障审级制度呈塔形或梯形结构和数量由下往上呈递减趋势,使最高法院在保持较小规模的前提下得以实现统一司法的特殊职能,使上级法院在相对宽松的案件压力下拥有对下级法院的监控和指导能力,这是审级制度设置的目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享有裁定发回重审的权利,不但从方便当事人及法官参考当地风俗习惯触发,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使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方面的只能得到进一步加强。一方面,通过书面审理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可以减轻二审法院积案数,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本身还有审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若让其对所辖全部一审案件均再次查明事实的话,一则不现实,二则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审判质量下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从两个审级的功能上来讲,上诉法院与审判法院的社会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侧重规则之治,而后则侧重于纠纷解决。二审法院按照审级制度的要求,一般都承担着保证法律适用一致的职能,相应的,其审判职能就会弱化,即便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的国家,上诉审法院的在上诉程序中也多是法律审,下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对其具有拘束力的。  虽然发回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诉讼、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审终审原则;是为了有利于一审法院程序意识的提高,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帮助原审法院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但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二、发回重审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标准过于模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况,但是第181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仍然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标准模糊,二审法官往往凭借个人的理解和推断即可套用以上条款裁定发回重审。  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而法律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二审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无形中提高了案件发回率。如一百五十三条“可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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