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护视角下我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构造模式分析1.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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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视角下我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构造模式分析1

法益保护视角下我国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构造模式分析 摘 要: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罪刑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刑法分则罪刑规范的罪状构造模式实际上是“犯罪成立模式”,是刑法对某种特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要求”。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未遂实际上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方面的问题。犯罪成立与否讨论的是罪与非罪、是否发动刑罚的问题;而犯罪既遂与未遂是在确定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对于刑的规范而言,立法事实上确立了以既遂为标本的模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不同形态,而结果犯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结果不发生就不成立犯罪。因此,在具体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就需要运用法益保护的原理,仔细辨别哪些犯罪是行为犯,哪些犯罪是结果犯。 关键词:犯罪成立;犯罪既遂;法益保护;行为犯;结果犯 一、刑法中的法益保护思想及其意义 我国传统犯罪理论的核心词语是“社会危害性”,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犯罪理论并不具备法益观念。近些年来,随着部分学者研究、介绍以及探讨的深入,法益保护思想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的推崇与支持。德国学者h?otto指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1]3。法益保护思想的核心含义在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违法性的实质就是侵害或威胁法益。”[1]3这就意味着,若法益没有受到侵害或威胁,则没有必要发动刑罚。因而,“罪刑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2]。 在法益保护思想的指导下,我们便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禁止的仅仅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法益具有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目的性的机能,也有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1]196本文正是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对罪刑规范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便开始了对我国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构造模式的探讨,并形成了“犯罪既遂模式说”与“犯罪成立模式说”的对立。在此过程中,“犯罪既遂模式说”虽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强烈批判,却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倡导,在其看来,我国刑法的罪刑规范“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3]。但是在“犯罪成立模式说”看来,我国刑法的罪刑规范并非以既遂为模式,它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是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最低规格、标准,而犯罪成立并不限于犯罪既遂,还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4]新近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的罪刑规范是一种“非既遂模式”,但不同于“犯罪成立模式”,因为犯罪成立以犯罪预备为起点,而分则罪状是针对犯罪实行行为的。[5] 上述“犯罪既遂模式说”与“犯罪成立模式说”的立论依据与批评理由似乎各有千秋,一时间似乎难以分辨孰是孰非,但是仔细思考之后便不难发现,实际上两种观点的对立与碰撞基本上停留在形式层面,将法益保护思想引入后,可能会对各自的利弊有一个较为清晰的分辨。下面就以数额犯为切入点进行具体分析。 二、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与罪刑规范模式 1.数额犯中的“数额”的性质与地位 数额犯中的“数额”是否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其在判断犯罪停止形态方面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评价作用,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犯中的“数额”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数额犯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6]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为模式构建,那么数额犯也当然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7]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数额犯中数额的作用不同,可将数额犯分为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其中,行为数额犯中的“数额”仅仅限定了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而结果数额犯中的“数额”则是一个独立的结果要素,其直接影响的是罪与非罪。相应地,结果数额犯只存在犯罪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而行为数额犯则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8] 2.法益保护视角下的数额犯 一如前文所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违法性的实质就是侵害或威胁法益。从另一侧面来理解,“用刑罚威胁来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禁止不能以法益作为根据,那么这种禁止就可能是国家的错误……对于行为自由的干预就可能不具有体现干预意义的合法化根据”[9]。因此,刑法所关注的仅仅是那些具有法益侵害性质、需要发动刑罚的危害行为,“事实上,刑法的构成要件都是‘不法类型’:即类型化之非价的生活事实”[10]109。易言之,刑法分则的罪状均是针对“类型化”之实行行为的,而“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描述’。”对立法者而言,要么放弃描述类型而只给予该类型一个名称,要么采取“例示法”列举性地描述类型。[10]117-119但是对于数额犯而言,仅仅给予一个名称或者列举性地进行描述,都无法明确地揭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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