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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人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思考
更多资料请访问豆丁达人冰川主页——/Wgw11607欢迎访问豆丁社区管理资料团队——/app/teamMessage/teamActive?teamId=1979管理学资料精华 TIME \@ EEEE年O月 二〇一一年七月对公司法人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思考宁波海关缉私局 崔丽娃 祝晓峰【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法此条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当有三种:一是公民,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否将其视为“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由于目前对“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纷繁复杂,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上述问题认定不一。现结合一则案例,对此问题作一探讨。【关 键 词】 其他组织 分支机构 行政处罚【案例】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2004年5月,A公司依法设立分支机构——B分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徐某),B分部在A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B分部享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如B分部自行租赁了办公场所进行办公;B分部除每年向A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外,对其在营业过程中取得的利润享有支配权;B分部的员工由B分部自行招聘,员工工资及养老保险等费用由B分部承担。同时,A公司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规范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如专门为B分部设立一个帐户供其单独使用,并定期对B分部上报财务帐册进行核对;对于B分部招聘的员工,以A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B分部徐某与C公司商定由其代理C公司的葡萄酒进口报关等事宜,由C公司支付每瓶50-175元不等的代理费,并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葡萄酒的进口业务代理协议。B分部在办理葡萄酒进口的具体手续时,为牟取非法利益,瞒着A公司与C公司制作了虚假的报关单证资料,低报了葡萄酒的进口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约人民币17.2万元。2008年11月,某海关对上述走私行为进行行政立案调查。对于如何认定该案当事人,某海关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将A公司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其理由是:1、B分部是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因此B分部是代表A公司在办理进口代理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A公司承担;2、B分部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行政违法责任的承担能力,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3、如果将B分部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则B分部无法承担形成处罚责任时,海关的行政处罚将无法得到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B分部。其理由如是:1.根据行政处罚“违法者与受处罚者同一”原则,行政违法责任应该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的走私行为是由B分部实施的,因此应将B分部作为被处罚的对象;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可见除公民和法人外,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B分部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3.B分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行政违法责任承担能力;当B分部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时,海关可以将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其争议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能否将A公司认定为该走私行为案件的当事人;二是B分部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是否属于行政法律范畴的“其他组织”以及如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笔者认为,要认清这两个问题,必须分析A公司在走私行为中的地位,并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组织”的定义及构成,然后才能得出何种处理意见更为准确、妥当。一、能否将A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持第一种意见的办案人员从“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角度对走私行为主体进行了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存在三个误区:1.B分部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这一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且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走私行为的发生。由于签订代理协议与走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并不能依此就认定A公司是走私违法案件的当事人;2.实施具体的走私行为B分部虽然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在财务、人事等方面受到A公司一定的管理,但该走私行为是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实施的,A公司并不具有走私故意;3.A公司每年仅向B分部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对于上述走私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收益,均由B分部获取,A公司并不参与分配。因此,对于既不存在走私故意、又不参与违法收益分配的A公司,如果仅仅因为它是实施走私行为的B分部的设立者、且具有独立法人,便将A公司作为上述走私行为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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