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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地法律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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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地法律思考

PAGE PAGE 1关于校园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思考陆剑平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伴随着综合国力的增强,我国社会的各行各业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和变革。与此同时,中国的教育体制也日益走向多元化的发展道路。教育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受教育主体的来源、成分的复杂化趋势进一步发展,学校教育的主体和客体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格局。诸如择校生、借读生、赞助入学生、户口迁移生、海外回归生都出现了;私立学校、实验学校、专门特色学校、民工子弟学校等“新概念”学校层出不穷。由此以来,学校教育也变得复杂和日益综合化了,校园纠纷也随之增多,主要表现为:因学校管理与学生利益发生冲突的、因教师行使职权不当而侵害学生权益的、因学校各种教学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的伤害事故的、在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之间的意外伤害事故的等等,不一而足。仅就涉及学生受损害而发生的索赔纠纷而言,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比较笼统,使得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性质认定不一,适用法律不一致,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学校是否应当对其管理期间学生发生的所有损伤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前提是什么?……学生在校受损害的问题往往千头万绪,原因各异。尽管目前国家教育部已经有了处理学生在校损害事故的规定,各地人大也可以制定处理规定(比如上海市人大就已经制定并颁布),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就一般而言,规定并不详解理论,规定只是规定,而没有任何案件处理不需要法律概念与法律理论的。故我们必须清楚的是损伤事故其处理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这个处理问题的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和核心又在哪里?要回答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首先明确学校与其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核心是讨论其性质的认定及发生损害事故后归责原则。这是我们审理该类案件后,并在进一步进行思考后所应该认真去把握的相关法律问题。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近年来,由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由此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普遍关注。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一,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也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与学校形成了以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收取一定费用,学生获得相应教育资源,获得教师传授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当然,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则学校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后接受高等教育时似乎更加准确。此外,如果定性为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严格责任,无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被认定为违约,除不可抗力外,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是虽然符合实际和教育产业化发展的一般趋势,但不能一概而论的推及到所有学校教育中,而应当分清学校主体和学生主体的资格、年龄等。一般而言,学校主体应当是私立学校、社会力量办学等这样的主体,而学生则应当是成年人,所处的教育阶段是非义务教育阶段。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接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当前的一般观点甚至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学校在这些案例中大都充当被告角色,譬如某学生起诉学校不发给他毕业文凭,学校实际上就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对此观点,笔者认为:第一,讨论合同关系时,当然应当排除义务教育阶段,这是毫无疑问的。无论是私立学校、特色学校的招生和教育过程,均不能用“合同”这样单纯的“合意即为有效”的概念来解释。对于中国法律文化来说,教育似乎永远不可能仅仅是合同关系,而且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民族来说,教育是意义重大的,是国家发展、昌盛之大计。第二,完全以侵权责任来定性也不尽妥当,不能涵盖所有学生在校期间出现的损伤赔偿事故的可能性。因为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学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显然这一范围太小。如果认为只有学校有明显的过错或者过失,才承担责任,这就无异于把学校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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