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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申请书集锦.doc
监督申请书集锦 监督申请书一: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申诉人(案外人):***(曾用名李冠达),**省**市人,住本市河西街道办x路x号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郭,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被申诉人(案外人):李亚娟,女,46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超振,该社主任。住所化州市杨梅镇。申请事项:指令化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化州市人民法院依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5号房地产。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20XX年2月15日开始,化州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20XX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20XX年6月3日,化州县计划委员会核准: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0m2、宿舍300m2,投资9.9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同日,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332.2m2。20XX年12月29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化州市国土局同月30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20XX)069号),准予建职工住宅。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20XX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某郭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某郭仅承包至20XX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20XX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20XX年之后,李某郭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据化州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某郭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20XX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而并非如李某郭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并且李某郭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李某郭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郭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李某郭的妻子李亚娟在化州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可以证实。李某郭20XX年用于办假证明的假公章(见证据13页、14页)与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保存的该单位的公章印鉴(见证据十五)两相对比,可见真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2厘米、字长0.5厘米,而假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没有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7厘米、字长0.4厘米。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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