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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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doc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本文法律快车网通过郭树芝的协议离婚案例,为你讲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的相关内容。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本文法律快车网通过郭树芝的协议离婚案例,为你讲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的相关内容。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协议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婚姻登记,是受呼图壁县民政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其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县民政部部门承担。该案在受理时,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呼图壁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郭树芝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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