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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律师实务课件系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办案流程
万国律师实务培训 010 wanguolspx@163.comPAGE PAGE 1产品质量与侵权损害案件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渊源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法律,主要是从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它发端于英国工业革命产生的大规模生产方式,勃兴于美国六十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高潮中。这一工业化大生产社会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神,是英美法系对人类社会的一大贡献。它的产生和渊源,来自于下列一批重要的判例。温特博姆诉赖特(Winterbottom v. Wright)1842年,英国。原告温特博姆,马车夫;被告赖特,驿站马车制造者。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车轮塌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起索赔之诉,被告以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认为:被告保证车辆良好是其向另一签约人——驿站站长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无需对合同之外的人——原告承担责任。该案肯定了产品责任案件最早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此案前后的很长阶段,产品责任案件基本遵循着“合同责任”原则,即原告和被告之间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合同则不承担责任。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 Winchster)1852年,美国。原告托马斯从批发商处购买一瓶贴错标签的药物,该药实际有毒性,其妻服后中毒,于是起诉药品生产商。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可能会致人死亡,由于所出售商品对生命健康具有危险性,故该制药商应对最终消费者负赔偿责任。该案首次采用“具有危险性”对合同责任加以严格限制,确立了如果产品具有危险性,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受害的原告均应获得赔偿的认识。该判例首创“疏忽原则”,但该原则之后长期并未被重视和引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1916年,美国。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在驾驶时车轮破裂,汽车倾覆,原告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认为并非毒物、爆炸物等危险品适用“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例,如果产品因制作中的疏忽而使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该物即为危险之物。该案首次将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案件中,正式确立了“疏忽责任原则”。格林曼诉尤巴电器(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s)1963年,美国。原告格林曼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被告生产的多功能电动工具,当他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时,一块木块从电动工具中飞出并击中其头部使其受伤。案件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疏忽。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不经检验就使用,只要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该案突破了疏忽责任理论,确立了不需证明疏忽而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并使人们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德国“家禽瘟疫案”原告经营养鸡场,为预防鸡瘟,请兽医为鸡注射药物,兽医使用被告药厂提供的药物,致使鸡场发生鸡瘟,损失惨重。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并在本案中创设“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决被告败诉。之后的判例又扩大了制造商的过失范围,使其过失几近乎无过失。由此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再发展到无过错责任,越来越靠近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在英美法上从合同责任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发展到严格责任;在大陆法上则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责任再发展到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法就是这样从传统民法中逐渐独立成为一门新的部门法。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几个概念产品产品质量法律下的“产品”概念: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产品是指进入流通过程的一切物品,不论其为制成品和天然产品。《海牙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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