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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威体育精装版word论文】死缓适用先例研究【刑法专业论文】.doc
PAGE PAGE 11死缓适用先例研究【摘要】死缓适用先例是指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确立的个性化死缓适用规则,或者对死缓法律所作的个性化解释。死缓适用先例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死缓适用标准,守护中国刑法的第二条生死分界线,践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建立死缓适用先例制度是现阶段规范死缓裁量最为可行的方法。实证研究表明,死缓适用先例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司法实践中的“非正式制度”。 【关键词】死缓适用先例;死缓适用标准;量刑规范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非常及时的改革。不过本次试点主要针对有期徒刑[①]而没有将死刑纳入,多少有些令人遗憾。死刑裁量关涉生杀予夺,死刑裁量是否公正、均衡可谓司法领域最重要的人权问题,因此,死刑裁量的规范化理应放在更加优先和突出的位置。有鉴于此,本文拟就作为死刑裁量规范化路径之一的死缓适用先例制度发表管窥之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死缓适用先例的意义 (一)死缓适用司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本款即刑法总则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适用条件的规定。如果说“罪行极其严重”与刑法分则的死刑条款共同构成了中国刑法的第一条生死分界线——生命刑与非生命刑得以“泾渭分明”,那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谓中国刑法的第二条生死分界线[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因此“貌合神离”。 对于第一条生死分界线,学者们多有诟病。不过笔者认为,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第一条生死分界线还算“若隐若现”,但是第二条生死分界线几乎跟没有规定一样[③]。“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与其说是死缓适用的标准,不如说是对死缓适用结果的追认:法官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自然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官判处被告人死缓,被告人自然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时至今日,最高法院也只在三份法律效力可疑的座谈会纪要[④]里针对死缓适用提出了倾向性意见。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针对金融诈骗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了8种“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如“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最高法院按兵不动,地方法院更是谨慎有加,就连率先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法院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死刑、财产刑的适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执行。” 既然法律、司法解释、法院内部的量刑规范、量刑指导意见都未明确死缓适用标准,那么死缓适用标准就只可能存在于法官们的“心”中。死缓适用标准如此不可捉摸,中国的死刑司法注定要“是非缠身”: 第一,可能导致罪刑轻重失衡。同样的罪行,在法官的一念之间,甲被告人被宣告立即执行了,而乙被告人可能幸运地获得了死缓宣判;类似的案件,在丙地被判处死刑,而在丁地就可能被判处死缓。[⑤]一位在地方法院锻炼的死刑复核法官深有感触地说:“案件的事实总是很复杂,有时候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真的很难定夺”。[⑥]——标准不明,法官如何能轻易定夺? 第二,为司法腐败创设了条件。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法官做出任何裁判都无所谓正确或者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方当然会通过各种不正当的途径去影响甚至收买法官以求“死里逃生”。 第三,损伤司法权威。在死缓适用标准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要让民众相信死刑判决的公正性是十分困难的:强势阶层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死缓,民众会“合理怀疑”他贿赂了法官;弱势阶层的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民众又会指责法官歧视弱势群体,或者猜测法官没有吃到“腥”。 第四,影响司法独立。因为标准不明,民意、舆论可以很容易地找到“杀”或“不杀”的理由,一旦民意、舆论质疑死刑判决,法院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说,死缓适用标准的模糊实际上成了舆论、民意“绑架”司法的制度根源,是“民愤杀人”、“舆论杀人”的帮凶。 (二)死缓适用标准规范化之捷径 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就是将死缓适用标准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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