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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交通事故知多少?第一类: “拼车”交通事故王某与李某俩人通过朋友认识,一聊发现都住在北五环外的一个小区,上班地点也比较近,王某正为上班挤地铁烦恼不已,就提议说以后搭李某的车,他每月分摊一半的用车费用,李某觉得很划算,就答应了。2013年1月,李某驾车搭载着王某在上班路上与陈某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中王某头部受轻伤。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王某认为李某收了费就应当保证他的人身安全,因此将李某也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他的各项损失约五千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王某与李某形成了“拼车”关系,车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具有过错,因此依法不需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负事故全责的陈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拼车是一种新兴的交通出行方式,因其节约、环保,有利于缓解交通压力而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拼车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一旦拼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仍然适用《侵权责任法》与《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规定,由对事故具有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件中,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排除了无过错的拼车车主的赔偿责任。依据“过错原则”,若拼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外人员受伤且拼车方负一定事故责任,则应由事发时驾驶车辆的人员来承担,若此时驾驶车辆的并非提供拼车车辆的车主而系搭乘人员,则将由其对车外人员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法官提醒: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建议参与拼车的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拼车协议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双方的约定可作为事后追偿的依据。第二类: “租车”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底,林某来京办事,为方便出行,其与某车辆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一辆尼桑轿车,为期三个月。2013年2月初,林某驾车与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某重度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测,林某所驾驶的尼桑轿车制动系统、前车灯等均存在缺陷,最终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起诉林某、租赁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驾驶不当导致发生事故,应当对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林某、租赁公司对管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由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实际驾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若提供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如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的(如上述案例所述)、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饮酒或具有其他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在车辆租赁关系中,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出租一方,车辆租赁公司或其他出租车辆的人员应当尽到谨慎选择义务,对车辆承租方的驾驶资格等进行严格审核;应当尽到保证车辆安全性能义务,提供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标准的车辆;应当依法为租赁车辆投保交强险并选择投保责任限额较高的商业三者险,以提高自身的风险抵御能力。作为承租一方,应当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一则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再则也可能因违反协议约定而对车辆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类: “试车”交通事故张先生摇号成功后,打算购买一辆大众牌汽车。2013年4月,张先生在该品牌4S店看中一款车型后进行了试乘体验,在试乘过程中,因4S店试车员驾驶不当,该车与路旁人行道护栏相撞,导致张先生小臂受伤。经交警认定,4S店试车员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先生将该4S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八千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4S店试车员李某因驾驶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李某系为4S店履行职务行为,因此4S店应当对李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4S店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试乘是人们在购买车辆前对车辆的运行状态的一种体验方式,也是汽车经销商提升业绩的一种促销手段。但是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试乘人造成损害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试乘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即汽车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试乘人在试乘过程中有过错的,如存在扰乱正常驾驶的不当行为的,应当相应减轻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为了避免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试乘服务提供方要保证试乘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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