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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书 异议人:贾安茹,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待业,住新乡市向阳路69号2号楼3单元4层西户。 被异议人:贾安新(异议人之妹),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新乡市实验小学教师,住新乡市实验小学家属院6层楼东单元5楼东户。 异议人认为应当中止执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现异议: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4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的,应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并应给被执行人提供廉租临时住房;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异议人符合以上条件,望按此规定中止执行(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二、(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未经依法审理及开庭,系虚假审判,应撤销判决并追究相关人员徇私枉法的相关责任。 (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案件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张琦承办开庭、审理,刘文静为书记员记录。但2007年9月30日下达的判决书及2008年1月25日的(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署名的审判长却为杨玉新,审判员为李立、肖存峰,以上三人均未参加审理及开庭。 经到新乡市卫滨区人大询问张琦不是审判人员,也不在审判庭工作。 二、原判为“确保”被异议人“胜诉”,人为错判且不让异议人上诉。 被异议人以“无偿借住的房屋租赁纠纷”为案由起诉,异议人以房屋买卖抗辩且提交了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被异议人于2006年11月13日书写的收取异议人所欠房款利息0.5万元的收条。被异议人质证中认可该收条证明了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见判决书第2页第8-9行)。 因被异议人已自认,依法应确认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该案却以侵权为案由判决并认为“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又得出“异议人未举出相关购房的证据证明此房是从被异议人手里购买的,购房理由不成立,房屋应当返还贾安新”的结论。 判决书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裁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判决:异议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被异议人。但,该规定是针对土地转让的特别规定。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同样有效。 2007年9月30日进行了判决,因涉及所欠房屋利息的计算,可以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判人为的不预书写异议人在“开庭”时“2006年6月还给原告1万元,现欠原告8万元房款未付”的辩称,导致异议人上诉理由不足,未能上诉。待被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后,2008年1月25日张琦又下达了这一补正民事裁定书,却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权。 三、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异议人应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或返还已收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价差款。 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系姐妹关系,父母已去世多年。异议人作为长女,对被异议人一直以慈母之心相待。 被异议人有二座房屋且面积均在70平方米以上,其离婚后与女儿两人共同生活居住。当年被异议人以11.13万元购买向阳路房屋(争议房)后,因道路尚未扩建,几乎未升值,占压资金,急待售出。 异议人原在新乡市橡胶厂家属院有一64平方米自有房屋,根本无需借房。被异议人动员异议人按14万元总价款购买其向阳路房屋,异议人同意并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异议人夫妻二人均待业,无收入,故向他人借款5万元首付给被异议人,余款9万元按月息5厘计付利息并出具了9万元的欠款条。2006年6月又给付被异议人1万元,同时将9万元的欠款条换为8万元的欠条。因双方系姐妹关系且办理登记需支付11%的转让税,故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且原房产产权等手续一直由被异议人保管。 因异议人公婆家发生极端事件,债权人四处催债,异议人为还债并支付所欠被异议人的房款,特别考虑到现已购买被异议人房屋又进行装修,配买了家具,故将原自有房屋出售偿还了外债。2006年11月13日异议人因经济困难,将价值0.5万元的项链冲抵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利息给付了被异议人(月息5厘,12个月,欠本金8万元,计息0.5万元)。 被异议人完全了解异议人的以上情况,恐异议人无力支付所欠房款和利息,歪曲事实,否认卖房,以借房为名诉至法院,要求异议人返还房屋。 本案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确系房屋买卖关系。 1、借房有违常理。 若非买房异议人不可能将原房出售,更不会对“所借”向阳路房屋进行装修,配置家具。异议人夫妻二人无收入,孩子正就读高中面临高考,无能力再买房,不可能将自己原有住房出售而一家三口露宿街头。 2、有效证据已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 庭审中被异议人已自认2006年11月13日的收息条是房屋买卖关系且0.5万元的利息数额与所欠房款8万元、月息5厘、欠息12个月,相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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