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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的立法尝试
中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的立法尝试 一.中国“创业投资”概念的起源 国家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首次在法规中提出“创业投资”的概念 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创业投资”概念 私人及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推动了“创业投资”概念在中国的发展与深入 1999年-2001年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在中国的发展热潮,私人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展开了越来越多的风险投资实践 创业投资在中国的三种形式: 设在海外的基金、以海外运作的架构从事境内投资 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投资公司进行的风险投资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基金在境内进行风险投资(实践中很少) 二.创业投资的立法始于地方性立法 地方性创业投资立法的推动作用 深圳—《深圳市政府关于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2000年10月) “创业投资”的概念:向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转让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创投公司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创投公司的设立条件、可从事的业务、撤出方式等 北京—《有限合伙管理办法》(2001年2月) 首次提出有限合伙概念、明确设立条件 允许风险投资机构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 地方性创业投资立法的局限 地方性创业投资立法受整个中国法律体制的限制 没有全国统一的有限合伙法和投资公司法为平台,地方性立法的实践操作存在困难 三.关于中央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立法 以现有外商境内投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 其他相关配套外商投资法规 创业投资立法实践 2001年8月出台《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创新:首次为中方投资者提供了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并由外国基金管理专业人士管理其投资的合法途径 缺陷:投资门槛高、资质要求严、撤回投资困难、再投资的困难、税收优惠未能充分解决 2003年3月出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简称“新创投规定”,分析见后) 四.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创业投资发展的限制 有限合伙制 现行法律制度未确定有限合伙形式 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除经特别批准)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的模式不适用于创投企业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适用于长期策略性投资者 缺乏与国际风险投资相比具有竞争力的税收体制及其他优惠 注册资本的缴付限制 现行法律制度要求一次性缴足或分期在5年内缴足,未规定根据投资机会分期缴付的方式 退出机制的限制 现行法律未规定股权回购机制 五.对我国现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立法 的分析和建议 以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架构为基础 创新性规定和立法突破 存在的问题和立法建议 5.1 以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架构为基础 三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 以吸引长期投资为目的,避免投机行为 其他相关配套外商投资法规 5.2 “新创投规定”的创新性规定和立法突破 -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创新和突破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 三种退出机制 对外投资突破净资产50%的限制 降低投资门槛 出资、减资、转让、回收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税务 5.2 “新创投规定”的创新性规定和立法突破 -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创新和突破(续)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 形式: 所有投资者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仅必备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投资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任 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允许非法人制企业的存在,但在实践中非法人制企业操作经验较少 三种退出机制 在境外资本市场退出 向境内第三方转让股权 由所投资企业回购股权 5.2 “新创投规定”的创新性规定和立法突破 -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创新和突破(续) 对外投资突破净资产50%的限制 2003年管理规定允许创投企业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降低投资门槛 注册资本数额: 暂行规定:2500万美元(其中每一个外国投资者不低于 1000万美元) 管理规定:非法人制:1000万美元 公司制: 500万美元 比例: 外资比例可低于25% 必备投资者资质:投资方的一关联实体如符合资质要求, 该投资者则视为符合资质要求 必备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非法人制: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 的1%(暂行规定的要求为3%) 公司制: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5.2 “新创投规定”的创新性规定和立法突破 -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创新和突破(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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