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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及康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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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康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申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案 由:经济补偿纠纷   案情简介:   康某于1981年8月10日到北京酿酒总厂工作。1992年9月,北京酿酒总厂与美国奥格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 1993年1月,康某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同时与北京酿酒总厂解除劳动关系。1993年3月1日康某与该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日期为 2004年9月29日。2001年5月16日,该公司因生产场地搬迁,向职工发布《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分流方案的通告》。主要内容为,对公司职工采取组织向红星股份公司集体劳务输出或个人自谋职业两种方式,供职工选择。职工凡选择自谋职业的,公司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职工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为上一年度本人平均月工资乘以本人的全部工龄,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支付。职工凡在5月25日前提出书面自谋职业申请的,经公司同意后,可得奖励3000元。康某于2001年5月18日向该公司提交自谋职业申请,该公司签字同意,双方于同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康某签收该公司支付的107878元经济补偿金(其中含3000元奖励)。   申诉人意见:   该笔款项该属于该公司历年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的历年存款,且只用于集体福利及对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不能用于奖金发放,中方副总经理及总会计对此是明知的,故发放该笔奖金列入2000年度员工的工资台帐,是用白条在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列支,该行为属违规发放。该公司董事会对该笔奖金的处理意见是明确的,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追缴并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对非责任人不再要求返还。因此,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康某归还不当发放的奖金12000 元。   被申诉人意见:2000年10月26日,该公司发放奖金未列入2000年工资总额中,故该年度月平均工资少计算1000元,要求该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21000元,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   调查核实情况:   这笔“奖金”应发12500元,其中缴税2500元,实发10000元。另,这笔款项属于该公司历年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的历年存款,且只用于集体福利及对做出贡献人员的奖励,不能用于奖金发放,中方副总经理及总会计对此是明知的,故发放这笔奖金列入2000年度员工的工资台帐,是用白条在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栏目中列支,该行为属违规发放。   处理结果:   第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康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明知的,表明对该数额的认可。现要求将2000年10月已发的奖金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的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公司认为2000年10月26日所发康某资金是私分,属于违法,但其反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裁决结果:驳回康某的申诉请求;驳回该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向康某发放经济补偿金时,并未明确告知康某具体测算办法,康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康某对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仍有权追诉。该公司于2000年10月向康某发放了 12000元奖金,该部分奖金应计算至员工工资总额中,故该公司应补发这部分经济补偿金,但不属于无故克扣,故康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2001年12月6日判决:一、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康某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   该公司因生产场地面临拆迁,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经董事长会议决定实施职工分流方案是属于企业自主行为。该分流方案给予员工优惠待遇与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双方均不应再提异议。关于康某于2000年10月26日领取 10000元奖金,属该公司违规发放,并未列入员工的工资台帐,不应计算在员工2000年年度工资总额。故康某要求将该10000元奖计算在其2000年度工资金总额并重新核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按12000元奖金计算在2000年度康某在工资总额中再支付康某 12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故改判:一、撤销原审裁决;二、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领取的   经济补偿金享有追索的权利   李长保(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副处长)   这是一起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这类争议在所发生的众多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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