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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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分析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沈亮 【全文】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沈 亮  一、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日益加强,各类行政争议也不断涌现。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为此,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保障相对人的诉权显得十分必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有人称之谓“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院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可以说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是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三、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滞后,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解释,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最狭义的。这个定义不仅要求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它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的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基于此,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可是,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更多的还是行政抽象行为,行政抽象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还具有反复适用性。所以,一些违法的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抽象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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