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廖水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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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廖水利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熟知民初字第0067号 原告常熟市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菊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水利。 被告刘学勇。 原告常熟市盛世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盛世公司)诉被告廖水利、刘学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利、刘学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盛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特步经销协议”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约定由被告廖水利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经销“特步”品牌体育用品,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争议的处理作出了约定。2012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7554.5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07554.50元;2、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廖水利之间,被告刘学勇对廖水利的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廖水利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及被告刘学勇对廖水利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7554.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只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主张权利。 被告廖水利、刘学勇均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特步经销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水利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2、廖水利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应收帐款确认函,证明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3、廖水利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廖水利结欠原告货款,被告刘学勇对被告廖水利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4、刘学勇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应收帐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被告廖水利、刘学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核,对于证据1-证据3,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然该证据在抬头部分显示客户系“廖水利”且为刘学勇所签署,但在被告刘学勇系被告廖水利相关债务担保人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从侧面证明被告廖水利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水利签订《特步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廖水利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经销“特步”品牌的体育用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销售目标为人民币600万元。另外,双方对品牌管理、单店管理、期货管理、违约责任及其解决方式做了详尽的约定。截至2011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1782.46元。 2011年10月22日,原告常熟盛世公司派出代表与被告廖水利就被告截至2011年10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2099750元及11Q4货款2550000元支付一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廖水利在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期限内分期支付结欠原告的上述货款。被告刘学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自愿对该协议书中被告廖水利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方提供担保。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廖水利对帐,被告刘学勇在相关对帐单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常熟盛世公司确认,在相关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仅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542195.5元,余款人民币2107554.5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水利签订特约经销协议,建立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廖水利应及时支付相关的货款。但截至原告方起诉之日,被告廖水利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0755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水利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勇对被告廖水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如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本案中,被告刘学勇在原告与被告廖水利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廖水利结欠原告方的货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相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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