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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8 年第十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
书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关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2018年度
第十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之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签订的《聘请专项
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备案发行山东钢
铁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十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 “本次
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
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
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以
下简称“《业务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银行间市
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相关自律规则,以
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1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8 年第十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
书
本所经办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基于对事实的了解和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的理解,而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
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备
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它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
件,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
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协议的要求,对
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其他材料。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真
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
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
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
有关财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2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山钢集团 2018 年第十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
书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持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
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22499338),
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具备完全的独立法人资格。
(二)发行人系非金融企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非金融企业。根据发行人持有的《营
业执照》所示,发行人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及投资管理;
非融资性担保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及服务;黑色金属冶炼、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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