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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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吉电股份”或 “发行人”)与北 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以下称 “本所”)签订的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 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 (以下称 “本次发行” 或 “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 (2008)第1号)(以 下简称 “《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 《关于发行企业 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 引》 (以下简称 “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 务规程 (试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 “《信息 披露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 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 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 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发行人保证和承诺,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 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 响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1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意见。 4、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 (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流动性等)等专 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到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文件 中的数据、意见及结论之处均为严格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 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必备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呈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以下简称 “交易商协会”),作为公开披露文件, 并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是于1993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依法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持 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1100004000110592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已在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备案,具有担任银行间市场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法律顾 问的资格。本所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邮编 为100034。 本所作为发行人正式聘请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完成本 期超短融发行工作,本所指派彭亚峰、刘苏毅律师具体承办该项业务。 基于以上,本所律师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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