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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docVIP

天津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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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PAGE PAGE 13 天津市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实施细则 (2010年4月11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津滨政办发[201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所包括的科学技术突出成就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本区内的个人或组织完成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不能公开的项目,相关单位可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推荐。 第四条 滨海新区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仅从事组织管理及加工、制造、安装、调试、试验、记录等一般辅助、服务性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第一完成人完成的项目,同年度最多申报两项。 第二章 奖励范围、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突出成就奖 第五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造,并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转变,培育并形成区域优势主导产业,创造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成就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在科技界享有良好的声望,长期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工作,至今仍承担重大科技项目。 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衔完成的科技项目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在本区应用并为本区创造显著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二)领衔完成的科技项目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或者至少有两项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在本区应用并为本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每年不少于1000万元。 (三)主持过国家、天津市重大项目,具有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并在本区实施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近三年每年利税达到5000万元。 (四)完成社会公益类成果难以经济效益来考核应用效果的,主要考核该成果形成的社会效益,且该成果必须在本区应用,并相应地为本区产生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成就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一般1人,最多2人,可空缺。突出成就奖不重复授奖,即获得过该奖的个人以后不再授予。 第二节 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九条 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也未曾在国内公开使用。推荐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应获得发明专利。 第十一条《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二条《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已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的应用效果。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获奖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主要完成人。 第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本领域技术进步有显著推动作用,已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较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已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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