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社会力设立科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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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社会力设立科学

PAGE 1 — PAGE 12 —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 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 (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 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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