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巿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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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巿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PAGE 9 北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本市公路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提级改造、大中修、旧桥改造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以下简称“路政局”)负责全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路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路政局道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相关文件规定的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及继续教育工作; (三)建立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公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逐级报送事故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方可参加公路工程投标及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坚持“项目计取、据实支付、规范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在公路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路政局道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办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和施工单位等签订安全合同,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安全生产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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