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大学生学习权利法律责任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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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大学生学习权利法律责任研究

侵犯大学生学习权利的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先提出了学生权利的概念。60年代以后,人权思潮的普及,学生运动也蓬勃展开,人们逐渐意识到,只注重校方对学生管理和惩罚时是否合乎教育目的,而不注意管理学生的过程和形式,就可能导致学校或教师以结果的合法掩盖过程的不合法;用目的合法掩盖手段的不合法。同样,我们国家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也遇到此类的问题,问题的出现当即引起了社会上一些相关学者的思考与探讨,本文就大学生学习权利的一些突出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学习权利;学生管理;依法治教;司法审查;公平权利   一、大学生学习权利的国内外现状   20世纪60年代以前,无论是美国的教育界还是法学界,一般认为,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对学生的管理和惩罚只要合乎教育的目的即可,在处理校方与学生的纠纷时注重维护校方的权威,这类纠纷也很少诉诸法律。经过20多年的斗争与努力,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学生的学习权利受到了相当的重视,有的州和地区制定了关于学生学习权利等法规,这些权利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前者如言论和出版自由、人身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学生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教育中享有学习和平等权利等;后者如告知权、听证权、公正审判权和起诉权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建国以来,我国的教育体制确定了平等、团结友爱的新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的教学管理过程中,传统的观念仍把学生视作被教育和被管理的对象,而不是教学活动的主体。这种权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学生一旦入学取得学籍,就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学校单方面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不管这些规章制度是否合法与合理;另一方面,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程序,在学生学籍管理、学生成绩和档案管理、学生行为规范与操行管理、学位、学历管理等工作中,高等学校有权根据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考勤、升级与留级,开除退学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管理,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等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而不论这些管理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与合理;第三个方面就是学生对学校剥夺的学习权利行为既无申诉权,又无诉讼权,只能绝对服从,对学校的具体处罚行为不服时,除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提起诉讼外,其余的诸如学习权利只能申诉。很显然在高等学校中学校与学生这一关系中,学校处于主导地位,其行为具有单方面意志性和强制性,表现出准行政行为的特征,高等学校对于大学生而言仍处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高校大学生学习权利的法律责任   1992年9月的刘燕文诉北大案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刘燕文在北大攻读博士学位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刘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他的诉讼。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   这个例子虽然不是个案,但是充分说明了一些大学生学习权利的这一突出问题,尽管制定尊重学生权利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是高等教育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是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存在较多的问题,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突出的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本身不完善,高校学生管理虽然有法可依,但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形式完整统一的体系。级别较高的法律规范中涉及学生管理的内容较少,没有把高校作为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规范中的用语比较空泛,原则性表述多,可操作性不强。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何谓公正评价?公正评价能否作为法律用语?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应向哪一个部门申诉?作为高等教育的基本法《高等教育法》涉及到高校学生的权益保护也仅仅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体现在《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中“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中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依法行政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这一弊端在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中明显的体现出来。如某大学王某因考试作弊而被学校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但王某未收到正式通知,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直到毕业王某才知道自己已被退学,不发给其毕业证、学位证及派遣证。王某不服,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其在校学习的合法权益,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该大学败诉。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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