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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第二章 登 記 第九條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第十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得部分或全部免審查: 一、該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 二、經核准登記之該農藥試驗資料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其資料。 農藥原體免辦理田間試驗。 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辦理田間試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法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十三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四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法 第十五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之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法 第十七條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第十九條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農藥管理法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二十條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第二十二條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成品農藥之分裝,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第二十四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六章、除草劑之研發、登記及上市 非選擇性除草劑三雄 巴拉刈(paraquat):1958年由英國ICI Ltd.研發成功,為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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