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兼论造船合同的法律性质跟适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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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兼论造船合同的法律性质跟适用

3.造船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似之处 一是从合同目的分析,建造人目的在于取得价金,而对应地定造人目的在于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此与买卖合同本质相同 二是从实践角度分析,认为出口船舶合同名称均使用买卖合同字样 (二)差异之处 定造人和买方对于标的物制造过程的介入 程度不同 合同的履行要求不同 合同标的物性质不完全相同 (三)国际上支持买卖说的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挪威等支持买卖合同说,其中英国是最有影响力的。 1.英国对造船合同的规定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货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或者同意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以一笔款项为对价,称为价格”。 货物包括“已经存在的货物”(existing goods)和“将来的货物”(future goods) 在Reid v. Macbeth Gray (1904) AC 223中,Davey勋爵已说:“There is only one contract – a contract for the purchase of the ship.” 所以,英国法下造船合约是买卖合约,标的是将来的货物 。 2.英国定性为买卖合约的合理性 英国成文法将合同区分为买卖合同和提供劳务和材料的合同,但并不存在与承揽合同概念和制度严格对应的法律制度。 英国没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之分,买卖合同是合同的最基本形式,一切合同从广义上都可被解释为买卖合同,只是合同标的不同而已。 三、造船合同与承揽合同的 相似性分析 (一)相似性 1.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一般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但有些 承揽合同会伴随完成工作而产生所有权的 归属和转移问题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非经 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工作转交他人 完成 承揽人对属于定作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的留 置权 3.造船合同与承揽合同特征基本符合 (二)定性为承揽合同存在的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被定性为承揽合同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船舶的所有权问题。因为一般认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所有权属于定作人,而承揽人享有留置权。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 《合同法》第264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认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产,由此推断,该工作成果所有权属于定作人。 《海商法》第25条: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从该条推论,所造船舶的所有权也应自始属于定造人。 “金沧轮” 原告:大连海运公司 被告:天津新港船厂 争议:当原告长期拖欠价款,欠款数额 巨大时,被告是否有权转卖“金沧”轮? “金沧轮” 调解协议: (一)被告愿按照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原价,设计船型,建造完毕“金沧”号轮; (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 1.原告为“金沧”贷款应付的银行利息总额 2.“金沧”号已发生的开发、设计及监造人员等项费用总额 3.逾期交付“金沧”号违约金 (三)原告为再建“金沧”号重新贷款发生的利率差价数额 《德国民法典》第651条第1款:承揽人负有提供材料完成工作的义务时,应将完成的物交付定做人,并使其取得所有权。 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交付时定作人方取得所有权,此前所有权应属于承揽人。 总结: 我国目前的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把造船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时,会使造船人对船舶没有所有权,仅有留置权。给造船人带来了莫大的风险,不公平。 (三)国际上支持承揽合同说的国家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多数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如意大利、荷兰、希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日本在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CMI)所出的报告“Shipbuilding Contracts”一书的12页中说: “The question is n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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