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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法律问题实务跟例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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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問題實務及案例探討
李漢中?
?法學博士、永嘉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壹、前言
按「師者,傳道、授業、解惑者也。」教師職司教育之責,除重知識技能之傳授外,更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紀,以資創發知識,作育英才。而教師之所以備受敬重,要因社會咸認教師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進而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確實發揮教育功能。盱衡教師法自民國(以下同)84年8月9日制定公佈施行以還,已歷十餘載,此期間與教師權益休戚相關之教師會依法成立、禁止體罰之入法、乃至教師組織工會等重大議題與法令陸續推展,雖無法達到盡善盡美之要求,然對於吾國根深蒂固之傳統教育觀念與體系,已然發生相當程度衝擊與變化,而首當其衝者莫過於教師!正因教師處於教學職場之第一線,又負有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法定義務,其中因工作上所衍生之紛爭,又以體罰為最,不僅成為各界矚目焦點,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與批判。因此,身為專業教育人員之教師,即應多方充實專業諮輔技巧與基本法律概念,以維護自身權益。尤以輔導管教學生時,更應注意是否符合教育目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乃至兼顧學生受教權。
貳、校園常見法律問題與實例
一、教師可否搜學生書包
本文於96年12月21日刊登於自由時報。
日前平面媒體報導北市某國中教師因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
,遭學生家長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求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摘要):「老師為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只要不逾越正當的權利範圍,所採用的方法縱使侵害學生隱私權,也有『阻卻違法』性。教師以搜查書包方式檢查,屬於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的合理裁量範圍,……」等理由判決學生家長敗訴。而該學生家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本案涉及國家賠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依法駁回學生家長所提上訴。惟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警察臨檢之適法性在釋字第535號解釋中提及:「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揭櫫警察臨檢應有法律明確規範。反觀目前學校或教師基於維護校園安全理由,對學生以不定時、不定點及對象任意,進行搜書包等各種隨機檢查,就學生人身自由及隱私權而言,即有值得商榷之處!畢竟教師在無法律依據所進行之檢查,與上述警察臨檢又有何不同?而教師法衍生之生活指導權又基於如何之法理,可以導出搜查學生書包權?進而屬於教師行使生活指導權之裁量範圍?甚至可提升為檢查之法律依據?均待進一步究明!又教育部公布之學校訂定與實施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條及第29條縱有:「為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非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可能傷害別人的物品,或為避免緊急危害,否則學校及老師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處)進行安全檢查:(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同。(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訓導處)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之規定,然因其法律位階過低,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實不足以資為檢查之法律依據,不可不辨。
按隱私權係指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受吾國憲法第22條保障。雖隱私權於憲法第23條所定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然審視目前學校或教師在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下實施檢查,不僅瀕臨觸法邊緣,更彰顯對學生基本人權保障之不足!茲校園安全確實重要,不容忽視,然基本人權更為重要,毋待贅言。因此,為使學校、教師及學生之權利獲得完足保障,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各項檢查方法、要件及程序等著即進行規範,俾達法治國權利有效保障原則之精神與要求。
二、教師可否沒收學生物品
查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9條規定:「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第20條又規定:「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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