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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民事法律责任-powerpointpresenta
第九章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以环境义务为基础和前提 具有强制性 主要是财产责任 具有补偿性 是特殊侵权责任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的制度,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第二节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它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负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 三要件说 四要件说 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在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原则,即责任的归属。是指当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理由、标准和根据使其负责。 (二)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 不可抗力 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 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案例分析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然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有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 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地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374.74元人民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排矸场的矸石是“自燃”,人力无法控制;(2)由分选技术限制,矸石中肯定会有可燃物质;(3)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因而,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 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问: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任事由是否成立?(也即是说,矿务局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为的违法性 在这里,“行为的违法性”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我国相关的立法已不作要求。 我国新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第五章第32条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进入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的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工业污水系由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 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8家企业均属超标排放;(2)上述9家企业排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3)上述9家企业的排放的污水造成孙有礼等18人开办的6家养殖厂经济损失约1366 万元。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65.97万元。 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 即污染环境须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 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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