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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商標法 一:法律條文 二:重要案例 三:個人心得 一年四班 謝逸翔 五號 一:法律條文 有關代理、期日及期間、公示送達、商 標主管機關持有資訊之公開、書面及電 子申請方式、迴避等,行政程序法已予 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至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並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採行審定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之制度 為強化商標審查品質,參考日本特許廳於商標審查後,皆有商標審查官具名之制度,及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規定審定書應由審查人員具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訂商標不准註冊之事由 (一)立體商標註冊之限制 本次修正雖新增立體形狀得作為商標之 構成要素申請註冊,惟立體形狀若具有功 能性,而為業者所需要,不應由特定人取 得註冊,爰明定此種情形應不准其註冊。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 加強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為近年來國際之立法勢,現行條文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僅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至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並無規範,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決議,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應包括避免減損(dilute)其信譽,爰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三)合理保護法人、商號及其他團體之 名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 釋,就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 為之解釋,法人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 體,如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受有保護之利益者」,其名稱均為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尚不因有無權利能力而有所不同。惟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商標圖樣因與法人或其他商號名稱相同未得其承諾而不得准予註冊者,其中商號之名稱必須為「全國著名」之名稱,至法人之名稱則無此限制,如此區分,參照前述第四八六號解釋意旨,並不妥適,爰修正為不分法人、商號或團體,其名稱均須為已經「著名」者。又商標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相同時,應否准予註冊,應視其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判斷,現行條文係以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法人、商號所營事業是否相同加以判斷,亦不妥適,爰修正以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四)加強保護酒類地理標示 關於酒類地理標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明文禁止非來自產地而以該產 地標示申請商標註冊,為明確宣示我國保護酒類地理標示, 爰增訂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八、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別之制度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各國於瑞士日內瓦簽訂商標法條約後,關於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可同時指定多個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即為各國修正重點,且對申請人而言,可減少其須以多件申請書申請跨類商品及服務之不便,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引進分割制度 配合本次修正採行一申請案可指定多種類 別之制度,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得視需要,於 申請中得將一申請案請求分割為二以上之申 請案;於註冊後得將部分商品或服務予以分 割移轉;於異議及評定案件確定前亦得申請分割商標權。(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增訂商標註冊費及註冊費得分期繳納 依現行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時應繳交申請費,獲准註冊時不用繳註冊費,直到十年專用期間屆滿前,不問有無使用商標皆毋庸繳費,對註冊後未實際使用商標者,無法有效管理,為防止未使用之商標不當累積,提高商標審查效率,並自然淘汰市場上週期較短之商標,爰新增註冊費及明定未繳註冊費之效果,並導入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使商標權人自行決定是否欲繳納第二期註冊費,以達商標有效管理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一、明定商標權之效力範圍 商標權之效力,涉及他人使用商標之 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為求明確,爰予明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九條) 十二、採行註冊後異議制度,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現行商標權之取得,為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並予以公告後,經過三個月異議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方准予註冊,惟經統計,經核准審定之申請案,約僅不到百分之三被異議,且僅約百分之一被撤銷原核准審定,絕大多數之申請案均可獲准註冊,為使申請人即早取得商標權,縮短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爰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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