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跟缺陷克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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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跟缺陷克服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缺陷克服 ——“齐二药”案的再思考及《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解释论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岳业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2013-2-26 20:59:25  来源:政治与法律 2012年第9期   关键词: 医疗产品责任 齐二药案 医疗机构 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最具特色的当属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其确立了医疗机构对此承担类似于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则。关于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责任中责任承担的争议主要缘起于“齐二药”案。“齐二药”案的判决需要进一步反思,《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一系列负面的后果。考虑到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及人类健康的福祉,免除医疗机构的无过错责任是未来法律的发展趋势。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1]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完整的类型体系。[2]其中,最具特色的当属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2007 年统计,因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侵权的案件 52 例,占所有医疗纠纷案件的5.7%。[3]《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专门就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对于这一规定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以及该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并且怎样克服等问题,笔者试图作出解析。   一、“齐二药”案引发的争议及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立法的影响   (一)“齐二药”案引发的争议   医疗产品责任本质上属于产品责任范畴,通过《产品质量法》等规范调整并无太大问题。该问题受到人们强烈关注乃至提出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单独规定的要求,是由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假药致害事件即“齐二药”案所引发。   2006 年 4 月,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发现该院先后出现多例急性肾衰竭症状患者,而这些患者均使用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剂,因此初步断定该药物存在问题,随即停止使用该药并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006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认定这次假药事件是一起因药品生产企业“齐二药”的采购和质量检验人员严重违规操作、使用假冒药用辅料制成假药投放市场并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齐二药”违反有关规定,将“二甘醇”冒充辅料“丙二醇”用于“亮菌甲素注射液”的生产,而二甘醇在病人体内氧化成草酸,导致肾功能急性衰竭。[4]仅“中山三院”使用的亮菌甲素注射剂已造成 14 人死亡,其中 11 名受害人将“中山三院”、销售商“金蘅源”、“省医保”、生产商“齐二药”告上法院,索赔总额达 2000万元左右。2008 年 7 月 15 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 350 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 年 12 月 10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关于本案医疗产品责任的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药品亮菌甲素注射液属于假药,构成《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产品,并由此判决药品生产者及销售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1363 号民事判决书亦肯定了该观点,并无争议。本案耐人寻味之处在于对医院责任的认定。二审法院通过被告“中山三院”有偿并加价向患者提供涉案假药亮菌甲素注射液的事实,认定其构成销售者,并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引发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三院属于涉案假药的销售者。在目前我国‘以药补医’、‘以药养医’的机制下,医疗机构一方面通过药品加价的方式获取大量的收益,另一方面却不欲作为药品销售者以劣药、假药等缺陷产品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于理不合,亦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之法律原则相悖。”“本案中,中山三院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 36 元 / 支的价格购入该药,然后以 46 元 / 支的价格提供给患者,加价高达 28%,其行为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卖药获得收入的销售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6]该种认定立即引起社会议论。为了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疑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安排主审法官举行“齐二药”案判后答疑,针对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疑问进行解释说明,[7]足见其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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