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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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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质疑
一、缘起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两个修正案。同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律师法修正案》,这些修正案的出台被称为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1]其内容分别要求,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同年12月司法部也发出通知要求,公证人员也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录用,司法部也不再组织全国性的公证员资格考试,这表明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首次确定。2002年3月30日、31日举行了第一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迄今为止,司法考试已经举办了5届。我国从1986年起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到2000年已有150多万人次参加了此项考试,其中12万人取得了律师资格。1995年以前,中国没有设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1995年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通过并实施。根据“两法”的规定,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于1995年、1997年、1999年进行了3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4次,大约有7万人取得了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初衷是以培养一批具有共同法律素养、共同法律信仰和共同职业道德感的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为其价值目标,从而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司法权威提供基础性的保障,也是法律职业精英化之路的制度性保障。法律职业资格的同质化在提升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维护法制的统一性等方面起到相当的作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举办,意味着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走上同质化之路,同时,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比较低,因此,司法考试甚至被冠以“天下第一考”之誉。有的学者直接指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重要意义在于促进法官职业化和法官阶层的产生……”。[2]应该说,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执业者——尤其是法官、检察官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在客观上为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司法考试实行5年来,其积极意义是有目共睹的。
此外,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而在大陆法系,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例如,在日本,统一司法考试就是“法曹一元说”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该学说认为,一国的法律职业家应通过同一专业水准的任职资格考试,以力求职业法律家能建立相同的法律意识和对书面法律条文取得同一的理解,以保证职业法律家执法的统一性。[3]而我国当前实行的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考试是否按照我们的设计者预想的那样去发展?在经过这5年的实践之后,又出现了什么新的问题?我们面对这些新的问题应该如何作出反应?笔者认为,其中有些问题是需要我们理性地反思的。
二、法律职业资格同质化考试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一)对法学教育内容的缺失没有产生修补性影响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强调选任法律职业人员的司法考试内容应当与大学法学教育有联系。比如德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就与法学教育直接联系,其两次国家考试中的第一次考试实际上就是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考试,只有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参加职业研修,修完职业预备期,才有资格进行第二次国家考试。[4]当然,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学教育内容与司法考试出现脱节。例如,日本的大学法学教育重视的是法律思维的培养,其目的不是直接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因此,要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要进行专门的培训(研修)。但是现代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对法律职业者的培养和选拔,重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培养和选拔法律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新中国的专门法学教育起步比较晚,而在司法考试施行之初,关于因为司法考试所引起的法学教育的变化就已经被大学、专家学者所关注。甚至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将给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冲击,使很多学校无法开展有效的理论教育,学校不敢开设那些对于提高考生素质有潜在影响、而对于司法考试没有直接关系的科目,加剧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家培养的脱节。[5]事实证明,上述的担心并没有出现,大学法学课程的设置并没有受到司法考试太大的影响,尤其是专门性的政法院校,依然按照既定的课程进行法学教育。但是,当前我国大学法学毕业生要想顺利通过司法考试并非易事,一个客观事实摆在我们面前——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我国当前的大学法学教育强调素质教育而忽视职业教育的倾向非常明显。即使是那些应用性和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刑法、民法等,在教学中也过分注重理论化教学,而忽视对既有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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