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私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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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私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PAGE PAGE 1 试谈私人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私人财产的产权保护问题缺乏明确的界定,加上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对私人财产权的偏见和歧视,以致于近几年来各地侵犯私人财产的案件屡屡发生。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模糊,使得亿万劳动者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和积累财富的热情受到压制,尤其是促使许多私营企业主把资产转向境外,导致资本外逃,影响和阻碍了私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从而不利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坚持和完善。   值得关注的是,党的十六大对此予以充分的重视,认为: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并非在于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而主要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如何支配和使用的,看他们是否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提出了“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英明决断。事实上,近年来经济改革与财产权问题,也一直是中国法律修改的中心议题。十六大将进一步促使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法律保护层次。这需要相关经济、立法部门和理论学界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笔者就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私人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国外立法中,财产更多的是指公民所享有的排斥政府权力不正当侵害的基本权的形式明示政府权力与公民财产的界限,是市场经济的组成基石,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制度。私人财产权不同于社会经济制度中的私有制,它不仅仅针对如何保护、分配和处置可视可触的物,更注重私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宪法或法律权利。   在我国现时社会中,侵犯私人财产的主要有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及救济不力。对于刑事犯罪的,可以采取刑罚处罚和附带民事赔偿予以救济;民事侵权的,可以进行民事赔偿损失。而如何救济诸多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等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呢?如何遏制司法机关面对公民的私人财产受到侵害时拒绝救济的不作为行为?诸如备受瞩目的中国“民告官第一案”(陈锦洪状告佛山市经委行政侵权并请求行政赔偿案)历时六年,三审巨额赔偿却分文未得。又如,现今地方政府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由进行大量的土地征用后再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性开发,其“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何在?再如82年的《宪法》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所有权。”公民用合法收入购买的房屋是归私人所有的,受法律保护,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凭什么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欺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呢?   事实上,围绕着财产权和私有经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次制修宪法,均进步显著。从82年的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到88年修宪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再到99年修宪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都既承认私有财产,又合法保护私有财产。可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规定从来就没有与国有财产处在同一法律地位,国有财产法律保护处于宪法层次,就是说,如果改变国有财产的保护状态,必须适用修宪程序;而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则依赖于国家权力,理论上讲,是否保护、如何保护是国家一级立法程序就可以决定的。作为子法的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的同时,也同样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绝对主导地位。这与民法的平等精神相冲突,使得民法作为私法之权利法的价值目标无法突出,以致在实际操作中侵犯合法的私人财产的事件屡屡发生。于是,如何以法律形式保护私人财产的研究工作也就提上了日程。   二、如何完善保护私人财产法律制度   近年来,来自各个层面的有关完善保护所有经济和私人财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在是通过修宪还是通过另行立法来保护私人财产的问题上,学界产生了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保持目前宪法不变,而制定一套财产法或私有财产法,保证私有财产和私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有的学者则认为,通过立法保护私有财产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不能替代修改宪法,更何况将来会有人以不符合宪法为由来主张其无效性。笔者认为:首先,通过修宪明确规定私人财产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其次,在修订现行民法的同时制定财产法或者另行制定的民法典,对私人财产权作专章规定,禁止侵犯私人财产权。   将保护私人财产纳入宪法,主要是因为,私人财产权是自由竟争和市场经济的基石,它比公共财产权更具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更能使社会资源配置优化,使财富的社会效应最大化。同时,以《宪法》明确私有财产及其保护,也是界定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础。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来,世界各国宪法均大都以“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神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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