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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例子谈雇用工权利受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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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例谈雇用工权利受损的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进城务工人员日渐增多,雇佣劳动也越来越普遍。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后,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承担责任?由于多重法律关系救济,相互之间关系及其协调,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立法上互有冲突,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理解各异,以致于定性五花八门。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出发,对雇工受损案件进行法律责任分析。
案情:吴某系餐馆业主,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且有雇工多人。闵某及陈某均受吴某雇佣在其餐馆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吴某经营的餐馆房屋系租用某水泥公司,在吴某之前,由王某租赁经营,餐馆内的煤气设施系水泥公司请当地煤气公司安装至餐馆厨房内,尔后,王某擅自找人将煤气接至各“雅间”内。煤气公司在检查中发现王某私拉乱接行为,责令其改正未果,但未停止供气。王某不经营后,水泥公司于2004年8月7日将该房屋连同设施出租与吴某,双方签订出租协议,但未约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4年9月,闵某及陈某在餐馆内值班时,住宿于“雅间一”房间,由于该房间内的煤气管口部位阀门开关已损坏,不能有效切断起源,导致发生煤气泄漏,闵某和陈某煤气中毒,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0万余元,闵某、陈某六级伤残。
一、闵某、陈某和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经济活动中以雇佣劳动力为内容形成的法律关系,既有一般个体雇佣关系,又有单位劳动用工关系。两者有较大的区别:
1、个体雇佣通常是指不符合《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的雇佣关系,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不能依据《劳动法》等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权利。
2、单位用工是指单位组织和劳动成员之间形成并由《劳动法》进行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雇佣方只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称为“用人单位”。受雇方称为“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并因此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纠纷,应按照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个体工商业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由此可知:只要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范畴,即《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雇工之间即便是未签订任何合同,也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个体雇佣关系。
本案例中吴某属于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与雇工闵某、陈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个体雇佣,应属于单位劳动用工。
二、闵某、陈某是否只能按照工伤相关法律规定受偿。
在工伤案件中,存在与一般人身损害法律关系竞合及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如同一用工单位的甲雇工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过失造成同样在履行职责的乙雇员人身损害,这里既有工伤赔偿,适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有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如果是单位之外的第三者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履行职责的雇工人身受损,则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而责任主体不竞合。
对于工伤和一般人身侵权损害竞合之下如何处置的问题,有以下几种模式:
1、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雇员只能请求工伤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排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后向加害人追偿。
2、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之一。
3、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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