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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c制度跟再保险监理法规(ppt 74页)
RBC制度與 再保險監理法規 主講人:林建智博士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制度緣起 一、舊制規定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額之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註:保證金為資本實收總額之15%) 二、簡例說明:設有A、B保險公司 實收資本額:均為60億。 保證金三倍:均為27億元。 資產:A為1000億,B為100億。 負債:A為950億,B為50億。 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均為50億27億。 三、舊制缺失 能否反應經營風險?有無競爭不公平? 四、基本觀念 為兼顧業者之財務安全與資本運用彈性,應考量個別業者之營運規模、業務、財務等風險項目,作為計算適足資本之基礎。 五、清償能力監理 資產方面 監理機關必須制訂準則規範保險公司之資產運用,至少必須適用於相當於技術準備金之資產,同時亦須考慮下列各點: 型態之多樣化 各種金融工具、財產與可收取帳款之額度限制 財務報表中資產評價之標準 資產之安全保存 資產與負債之適當對應 流動性 負債方面 應列入負債之項目,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賠款、已發生但未報案之賠款、應付帳款、有爭議之帳款、預收保費及保單準備金與技術準備金; 計算保單準備金與技術準備金之標準; 再保險可用以扣抵負債之額度,但是必須考慮其最終之可收取性 。 資本適足性與清償能力 就已經取得執照或申請執照之保險公司,必須維持一定資本。此等資本適足性之要件,必須規範保險公司應達到資本或保證金之最低標準,並能夠反應保險業之營運規模、複雜性與業務風險。 衍生性商品與表外項目 應考慮之重點: 衍生性商品與表外項目之使用限制 衍生性商品與表外項目之揭露要件 適當內部控制與監視衍生性商品狀況 再保險 保險監理官必須能夠審查再保險協議、評估此等協議之可靠程度,進而決定此等信賴之適當性。 保險公司必須評估其往來再保險人之財務狀況,進而決定自身風險暴露之適當水準。 再保險之規範內容: 再保險分出信用之數額。此項信用額度必須反應再保險應收帳款最終可收取性之評估,亦須能夠兼顧監理機關對於再保險人之控管; 對於再保險公司母國之保險監理官之信賴數額。 法源依據 一、保險法第143條之4 資本適足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範圍與計算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理措施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實施時間表 2001/6 完成立法 ? 專案小組成立 2001/7 頒佈 ? 仍用舊制 2002/5 第一次試算 ? 90年度資料 2003/4 第二次試算 ? 91年度資料 2003/7 正式實施 ? 舊制廢止 2004/4 正式填報 ? 92年度資料 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自有資本 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 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風險資本 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其範圍因保險產業而有不同之風險項目。 決算報告 保險業應於每年結(決)算後四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報資本適足之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提報其資本適足之報告。 禁止事項 保險業不得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作為業務上不當之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敬請指教 再保險基本原理 主講人:林建智博士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再保險監理之辯證 反對理由: 再保險非標準化契約 違反公平競爭原則 限制再保險功能 贊成理由: 國際保險集團之破產 再保險經紀人之醜聞 監理態樣 直接監理:即所有試圖在某國開展業務的再保險人,都必須從地主國獲取授權或營業許可,並遵守相關規定。 間接監理:主管機關運用其權限,要求其管轄之保險業於分出業務時,必須遵循地主國之相關法令,以督促其審慎選擇及管制再保險人,間接地達成監理再保險人之效果。 直接監理之態樣 營業執照之取得: 核准設立、申請許可 財務方面之監理: 實收資本要求、準備金之提存、資金運用之限制、清償能力之維持 間接監理之態樣 再保險計畫之審查 再保險業務資料之陳報 自留額度之限制 再保險對象之限制 國際再保險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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