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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沉默权思考

关于对沉默权思考   摘 要:本文拟就沉默权的含义出发,通过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论依据的阐述分析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以期使之真正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发展的强大动力。   关键字: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积极意义      1.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主要采用广义概念,即沉默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回答权、指控后不被讯问的权利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作证的权利,也包括知情人的拒绝回答权和证人不自限于罪的权利;而大陆法系主要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与英美法系上的沉默权不同的是:(1)它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对于官员的提问的拒绝回答权;(2)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的强制讯问行为,侧重于防止剥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   2.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根据   2.1为保护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   沉默权虽然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最初是出于保护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等实体权利的目的而产生的。沉默权是一项道德权利, 在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有三层含义:有说与不说的自由、有说这个的自由或说那个的自由、有这样说和那样说的自由。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当中, 就是当事人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 也就是沉默与供诉的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保障的不仅包括言论内容的自由,也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如果说与不说的自由都无法保障,那么对言论内容自由的保障就值得怀疑了。因此,宪法中确立了言论自由实际上是沉默权的暗示。而与信仰自由的关系则是在沉默权形成之初是为了反对宗教法庭上的如实供述的宣誓。   2.2保障人权、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   人类趋利避害天性,是一切社会生存等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因而形成一系列自然权利,包括自我保护的重要人权。中国政法大学的卞建林教授强调,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人格尊严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及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性的尊重程度。黑格尔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他还说不要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当然,哲学家所论述的人的主体性是并不完全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他们在诉讼中的主体性是不容否认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后,被追诉方可以运用沉默的权利对抗追诉方的讯问,以显示他们是在平等地参与诉讼。由此,他们的人格尊严也能得到保障。   虽然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否要通过行使沉默权才能体现出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行使沉默权也不意味着他就此丧失了主体地位。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控告期有罪的手段和方法,也无义务为公诉机关作证来证明自己有罪。放弃沉默权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供述罪行,二是为自己辩护。因此,沉默权制度并不能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2.3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首次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任何人在法官作出判决之前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收集和出示证据当然应归于控方,因此被刑事指控的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标志,而沉默权正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而来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沉默权、疑罪从无、谁主张,谁举证等都是统一的整体,共同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在这一系列诉讼权利中,沉默权居于核心地位。没有沉默权,疑罪从无的规定就得不到体现;没有沉默权,指控责任的举证犯罪就变成了由被控方承担,被告人的辩护变成了一项义务而非权利;没有沉默权,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被刑事追诉之人不受非法肉体和精神折磨的各项权利也将得不到保障。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落实举证责任。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适用。   3.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1.促进侦查技术水平的提高。沉默权的批判者认为它阻碍了侦查机关破案的效率,会使得控诉机关由于得不到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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