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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一条【修改】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服务、工程和环境的质量,优化经济活动及社会治理的秩序和效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二条【修改】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在经济活动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一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由权威机构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样品)。
本法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移除至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增加第四款】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产业联盟和企业,管理本组织内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修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提高标准化活动的科学性、适用性、权威性,持续推进标准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采用和推广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发布,并开展对外通报。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在公布】国家标准【修改】发布实施之后,该项行业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修改】发布实施之后,该项地方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四条【修改】 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宜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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