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种类与其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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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种类与其分析

PAGE 新《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种类及其分析 孙黎 张宏毅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公司法于今年1月1日起实行。修订后的公司法有一个明显的特点,重视公司相关利益人(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引入国际通行的一些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诉讼规则、诉讼制度,极大地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对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重要影响。本文将对其中一些新增有关股东诉讼进行分析研究,并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 无论股东(大)会决议制度还是董事会决议制度,都是将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制度,因此,其内容和程序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自然应当适用法律上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定。然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如果完全采取法律上关于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般规定,势必导致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进而可能对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这不符合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有鉴于此,各国商法或者公司法往往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及其救济专门予以规定。 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处在原公司法的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也就是说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可以行使诉权,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排除在外。另外,该规定非常模糊,并没有对存在瑕疵的决议之效力做出规定。而且,由于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也是判断决议效力的重要指针,并非只有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决议才有瑕疵。为了弥补这些缺陷,新《公司法》将该条文的位置调整到了“总则”中的第22条,对股东(大)会、董事决议无效及可撤销诉讼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分为二种即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可撤销之诉。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间言之,决议内容违法的自始无效,而决议程序违法,内容违章应自撤销判决生效时起无效。 1、诉讼当事人及起诉期间 法律对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也就是说,原告可以是任何人,只要该决议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还有公司债权人等。当然,股东是最重要的原告。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为了自己投资安全,对股东(大)会决议有一个基本的要求,即决议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当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时,就破坏了股东对公司的这种期待,损害了股东的期待权,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由于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诉讼,故任何一名股东都可以提起,而不必有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新《公司法》对此也没有做出限制。 各国法律在规定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时,一般将其限定于股东、董事、监事。这主要是考虑到决议的可撤销的原因在瑕疵程度上轻于无效的原因,而且可撤销的决议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因此将原告资格限定为与诉讼有最大利害关系者。也是由于上述原因,《公司法》对决议可撤销之诉规定了起诉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在决议做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般来说,可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较短,如《日本商法典》第248条规定为3个月,《瑞士债务法》第706条规定为2个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89条规定为1个月。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为60天,比较恰当。 由于会议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多数派股东的意思通过决议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既然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 2、举证责任之分配 由于股东一般处于公司管理边缘,大多并不掌握公司管理和决策的实际信息,因此法院应当坚持由了解案件事实、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在审判时间中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时,原告(股东)应对存在的损害事实、侵害行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不存在或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3、费用担保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的情况。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新《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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